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2276號
PCDV,103,司繼,2276,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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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27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
法定代理人 楊秀菁
關 係 人 鄭宇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富翔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宇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鄭富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5、民國103年3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富翔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富翔於民國103年3月21日死 亡,尚積欠聲請人牌照稅、滯納金、罰鍰等共計新臺幣(以 下同)145,458元未清償,其名下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三重正義郵局存款餘額8,632元,另有5030-DS、FB-4657 號等兩部車輛未處分,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 死亡,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從對上 開遺產行使權利,為維護其權益,聲請本院選任鄭宇鈞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欠稅 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款資料查詢清單、三重正義郵局函復 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本院繼承事件查詢函影本等 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鄭富翔欠稅未繳,且被繼承人鄭 富翔於103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查 無其他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除戶戶籍 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 字第886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富翔之遺產管 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查,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款資料查



詢清單、三重正義郵局函復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 被繼承人僅有三重正義郵局存款餘額8,632元,另有5030-DS 、FB-4657號二輛車等遺產,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顯屬遺債 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如仍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 無疑係以國家資源處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私人財產,其所墊 付之管理費用將無從受償,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 利益,不符社會公平原則;如選任律師或其他法律專業人士 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將可能導致遺產管理人報酬無法獲得支 付之窘境,故仍應優先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選任遺 產管理人為妥適。
四、關係人鄭宇鈞雖到庭陳述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惟本 院審酌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長男,且被繼承人生前皆與其同 住,另被繼承人之遺屬年金亦由其領取(見103年11月27日 非訟事件筆錄),堪認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況瞭解 應較深,其雖已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鄭富翔遺產之繼承權,然 拋棄繼承之效果,僅在於表示其不願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惟法律或事實上仍無礙由關係人擔任遺產管 理人;且關係人拋棄繼承後固無清償被繼承人鄭富翔遺債之 義務,但仍有協助清理遺債之社會責任,況其既已拋棄繼承 ,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租稅公平及期程序之公正 、公信起見,認以選任鄭宇鈞為被繼承人鄭富翔之遺產管理 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 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 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 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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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