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2174號
PCDV,103,司繼,2174,201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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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174號
聲 明 人 吳芸安
      吳芊霈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芝秀
      吳奇峰
聲 明 人 廖證茞
法定代理人 林宜婷
      廖泳結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吳芸安吳芊霈廖證茞係被繼 承人林想之曾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8月28日死亡, 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等文 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想與聲明人吳芸安吳芊霈廖證茞等為 曾祖孫關係,被繼承人於103年8月28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 明人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然 查被繼承人之長子林汶鋪於95年4月22日死亡,其子女林谷 翰、林姿伶、林宜婷林芝秀林仕玉林芷玉林玉仙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且均於本件聲請案件或另案(即103年度 司繼字第2665號)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 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然被繼承人之長女林昀、次女 林美春、四女林桂蘭及五女林阿寶於本件聲明人等提出聲明 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此觀聲明人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自明。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 女林昀、林美春林桂蘭林阿寶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 後之曾孫子女即本件聲明人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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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