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周暘程
相 對 人 吳智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 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另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 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 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趙自花(以下簡稱第三人 )與相對人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上開第三人向聲請人之板 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本會審查決定後准予扶助,嗣該事 件經鈞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82號判決上開第三人勝訴確定,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就本扶助事件所支出之訴 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98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一)上開第三人與相對人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98年度家訴字 第82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上開第三人提起上開訴訟,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 律扶助,有聲請所人所提附卷之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 、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因本件訴訟所支出必要
費用,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被告即相對人請 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經審查聲 請人於該訴訟為上開第三人墊付登報費用及戶政規費共計 598元,此有聲請人所提附卷之計算書及收據影本在卷可 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2 項之訴訟費用,聲請 人依上揭法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 爰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98元。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