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28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鍾明燕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陳美如
監 護 人 鍾明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陳美如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 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 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間請求監護 宣告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家救字第124號裁定,准對聲請 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 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79號裁定聲請程 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如負擔。本件程序已 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徵收應負 擔之聲請費用。查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聲 請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陳美如徵收 如主文所示之聲請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