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3年度,106號
PCDV,103,司他,106,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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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06號
原   告 林茜瑚 
      林茜瑜 
兼前列 2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美娟 
被   告 陳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林茜瑚林茜瑜
林美娟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8
4號、100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准許,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 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 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美娟與被告陳明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號),係原告於本院98年度交易 字第 334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中,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而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 第 2項規定免納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移送部分之裁判費。 又原告林茜瑚林茜瑜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出訴 訟救助之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 584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訴訟費用。嗣經 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明吉



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及追加 上訴,並聲明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林美娟林茜瑜林茜瑚各 1,090,920元、672,752元、669,831元共計2,433,503元;原 告林美娟並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 上訴部分之裁判費,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原告不服,復對被告陳明吉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揆諸前項條文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各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計算之金額,並依 前開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所示。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計算書:
┌──┬──────┬──────────┬──────────────────┐
│審級│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 一 │ 裁判費 │ 62,786元 │原告林美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 │ │ │院刑事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 │ │ │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據同條第2項 │
│ │ │ │規定,免納裁判費;原告林茜瑚林茜瑜
│ │ │ │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31,393元、 │
│ │ │ │31,393元,共計62,786元 │
├──┼──────┼──────────┼──────────────────┤
│ 二 │ 裁判費 │ 39,810元 │1、原告林美娟就其中1,090,920元提起上│ │ │ │ │ 訴及追加上訴,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
│ │ │ │ 免預納17,835元。 │
│ │ │ │2、原告林茜瑜就其中672,752元提起上訴│
│ │ │ │ 及追加上訴,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




│ │ │ │ 預納11,070元。 │
│ │ │ │3、原告林茜瑚就其中669,831元提起上訴│
│ │ │ │ 及追加上訴,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
│ │ │ │ 預納10,905元 │
│ │ │ │4、綜上,原告三人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
│ │ │ │ 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39,810元(?17, │
│ │ │ │ 835元+11,070元+10,905元=39,810元 │
├──┼──────┼──────────┼──────────────────┤
│ 三 │ 裁判費 │ 39,810元 │1、原告林美娟就其中1,090,920元提起上│ │ │ │ │ 訴,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17, │
│ │ │ │ 835元。 │
│ │ │ │2、原告林茜瑜就其中672,752元提起上訴│
│ │ │ │ ,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11,070 │
│ │ │ │ 元。 │
│ │ │ │3、原告林茜瑚就其中669,831元提起上訴│
│ │ │ │ ,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10,905 │
│ │ │ │ 元。 │
│ │ │ │4、綜上,原告三人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
│ │ │ │ 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39,810元(?17, │
│ │ │ │ 835元+11,070元+10,905元=39,810元 │
├──┴──────┼──────────┼──────────────────┤
│合 計│ 142,406元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應負擔62,786元×9/10= 56,507元。 │
│二、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原告應負擔39,810元、39,810元。 │
│三、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合計為136,127元即(56,507元+39,810元+39,810元=136,127元 │
│ )。 │
│四、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合計為62,786元×?1/10==6,27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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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