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3年度,86號
PCDV,103,司,86,201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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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方其祥
代 理 人 吳姿璉律師
相 對 人 昌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孝明
代 理 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謝婉麗會計師為相對人昌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昌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九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67年5月22日設立, 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所發行股份總數為24 萬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數為34,560股,達已發 行股份總數14.4%,且自99年聲請人即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 迄今,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因聲請人入股後 從未接獲相對人召開股東會之開會通知,股東會議事錄及董 事會製作之財務報表,致聲請人雖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卻對 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一無所知。為此,爰依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3年 度起迄完成檢查報告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得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連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雖未明文禁止股東檢查其加入公司前之帳目,亦非以發現弊 端為必要。惟查股東之所以願意投資於某一公司,自係已對 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之瞭解,任何人 不可能對毫無所悉之公司加以投資,何況投資之比例,占該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以規定繼 續持有股份達1年以上,並須所持股份在發行股份總數3%以 上,皆在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應認為該持 有股份總數3%之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 權,亦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主張其自99年起為相對人公司繼 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乙節,有其 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等件影本在卷可證,並為 相對人所不爭,且與相對人提出之最新股東名冊互核相符。 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9年 起迄今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自93年起迄98年12月止)則難認有檢查之權及經濟上 之利益。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 薦適合之檢查人人選,經該公會推薦謝婉麗會計師擔任,有 該公會回函附卷可稽。爰依法選任謝婉麗會計師擔任本件相 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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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