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03年度,13號
PCDV,103,勞小上,13,201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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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承
被 上訴人 曾勳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0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勞小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 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 條第1至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 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 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 。至於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則不在準用之列(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 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 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故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 判決為違背法令,併此敘明。)。次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 為無理由者,其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並未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說明 違約金過高即予以酌減,且酌減之理由亦未依循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之標準,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情形。即:㈠於上訴人公司服務之新進維修人員,上訴人皆 會依照工作屬性及工作內容之不同,而分別規劃合適之訓練 課程,並施予不同期間之訓練,並無所謂全體培訓人員皆必 須接受相同期間、相同內容之訓練一事。被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受訓期間僅有2個月,與事實有違,其實際受訓時間有4個 月(自民國100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29日止),上訴人前已 以陳報狀澄清,惟原審判決並未審酌此點。㈡上訴人為確保 飛航安全,必須就維修人員之專業能力及穩定性做一定之要 求,否則若人員流動率高,將無法確實掌握維修進度與內容 ,而恐有影響飛航安全之疑慮,故基於飛航安全管理之需求



而與被上訴人進行此一服務年限之約定。此一約定之違約金 數額,已事前經上訴人充分考量維修人員技能要求、所支出 之相關教育訓練成本,員工之勞務付出及資力等事項而訂定 ,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此有離職違約金計算基礎表在卷 可稽。被上訴人簽約後仍享有14日之審閱期間而不解約,顯 見被上訴人完全接受系爭合約之相關約定;而於被上訴人任 職之2年5個月期間,每個月平均支領之薪津約為新臺幣(下 同)4萬元,於離職前1個月亦領有10萬4,041元之年終獎金 ,可證上訴人所主張之8萬元違約金不致造成被上訴人生計 之過分負擔。㈢依上訴人於陳報狀所附離職違約金計算基礎 表,清楚載明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服務期滿先行離職所 支出之成本及所受之損害,原審法院未審酌及此,僅以「審 酌被告違約情節、因此所獲利益等客觀事實」作為酌減違約 金之理由,殊不知於上訴人公司服務之維修人員,大多需經 至少3年以上之工作經驗始具備純熟之專業技術,而能稱得 上真正為上訴人所用。原審判決以兩造間僱傭合約書違約金 之約定,係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 平之競爭,惟此與本案並無關聯。㈣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賠償 2萬元,與上訴人起訴時主張8萬元差異過大,一旦形成指標 案例,人員流動情形因此比往年提高時,恐造成未來上訴人 於飛航安全管理中之專業技術人員派遣上面臨極大問題,本 件違背法令之情事顯然對判決結果有影響等情。爰依法提起 上訴,併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10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其立法意旨,係以保護債務人之利 益,而期得公平之結果也。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 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 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固主張原 判決並未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說明違約金過高即予以酌減 ,且酌減之理由亦未依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 之標準,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惟揆諸前開法文 ,違約金之酌減係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且為法院職權事項 ,原判決既係斟酌被上訴人違約情節及因此所獲利益等客觀 事實,判認上訴人所受損害即可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2萬元



為適當,尚無所謂違反民法第252條規範之意旨及最高法院 79年台上1915號判例意旨可言。
四、至上訴主張:原判決未具體述明其所為違約金酌減已審酌被 上訴人受訓期間應為4個月、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事由,至多 僅屬判決不備理由,並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即為違背法令。 另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第3項敘及「系爭違約金之約定, 係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 」一節,僅為說明系爭違約金之約定與憲法工作權保障無違 ,亦未違強制規定,應認該約定有效,並未將此執為系爭違 約金酌減事由。故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判決酌減之理由有違背 民法第252條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1915號判例標準云云,應 有誤會,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 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 條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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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