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420號
PCDV,103,事聲,420,2015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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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20號
異 議 人 盧惠淑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魏松柏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22387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分別訂 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3 年11月13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2387號所為駁回其聲請之 裁定,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裁定,因聲明不服而於103 年11 月24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 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 要點(下稱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但書第14款之規定,可知 僅有記載:㈠法院為受款人之票據,及㈡法院以外受款人之 票據經該受款人背書者,此兩種票據方合於法院投標規定。 故拍定人魏清村以未經背書之無記名支票作為保證金票據投 標,無法證明其票據權利,復未於開標朗讀前補正,其投標 應為無效等語。
三、按「無記名支票,得僅以交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144 條 準用第30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自明。」;「投標應繳納保證 金而未繳納者,其投標無效,為強制執行法第89條所明定。 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故投標人用以繳納保證金之票據如有受款人 之記載,而未經受款人背書者,因該票據背書不連續,為執 票人之執行法院無從據以行使權利,自難謂投標人於開標前 已繳納保證金,而認其投標為有效。」(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56號及89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保證金應以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業者為發票人 之支票、匯票或本票,放進保證金封存袋內,不必向法院出 納室繳納。」投標參考要點第8點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拍定人魏清村提出以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為付 款人,票號為XQ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70,000 元,發 票人為游舜傑之無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及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 1 張(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投標保證金票據,有系爭支票及 執行筆錄各1件為證。又系爭支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44條準用 第30條第1項後段及投標參考要點第8點之規定,且已達該次 拍賣公告所定之保證金數額,因無記名支票得以交付轉讓之 ,不生背書不連續之問題,且系爭支票並非屬於投標參考要 點第18點第14款所指「保證金票據已記載法院以外之受款人 ,該受款人未依票據法規定連續背書」之情形,自難認魏清 村之該次投標為無效。從而,異議人主張拍定人魏清村之投 標無效,洵非有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 之本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以前揭情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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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