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376號
PCDV,103,事聲,376,201501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76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劉守仁
      劉褚秋霞
      劉慧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昭蓉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
度司執字第1819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 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 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第 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 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 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 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二、經查,異議人主張鈞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現場履勘時,異議人所製 造之音量,並無超過噪音管制法規定之音量,執行費用新臺 幣3,000 元由異議人負擔,顯係違誤等語,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18192 號裁定送達後10日內,聲明 異議。核此異議人提出異議之程序,固與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惟查,相對人於103 年2 月 14日,提出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異議人不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6 樓製造客觀上使一般人無法忍受之噪音 、喧譁之行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2 月18日以新北 院清103 司執志字第18192 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應禁止為 上開行為,而該執行命令業於103 年2 月21日送達異議人。 嗣異議人於103 年4 月9 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陳稱:「(司 法事務官問:債務人晚間有什麼活動進行?)除了偶而上廁 所外,沒有其他活動」,相對人則陳稱:「平日下午7 點後 ,小朋友回家玩玩具會比較吵鬧,夜間睡覺時常會被吵醒, 通常是債務人去上廁所或是撞到東西掉落」;本院民事執行 處另於103 年5 月14日至執行標的現場即異議人居住之上開 房屋履勘,經測試音量「放下馬桶蓋61.9分貝」、「馬桶沖



水47分貝」等,本院司法事務官遂諭知異議人劉守仁夜間10 時後,請勿製造超過45分貝之行為,日間及晚間請勿持續敲 打牆壁或地板,對馬桶蓋及椅子請做必要的隔音措施。且查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建物所在地屬第二類 噪音管制區,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 條規定,其夜 間(即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 時)之一般地區音量標準值為 50分貝,顯見異議人於兩造和解成立後仍於其居住之上開房 屋內製造客觀上使一般人無法忍受之噪音,而違反上開和解 筆錄所記載之事項,則依首開規定,相對人對異議人聲請強 制執行所繳納之執行費新臺幣3,000 元,自為異議人應負擔 之執行必要費用。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異議人應負擔 執行費用新臺幣3,000 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