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347號
PCDV,103,事聲,347,201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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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47號
異 議 人
即債 權 人 蔡雅雯
相 對 人 陳祥麟  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祥麟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
司執字第693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於強 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3 年9 月16日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69332 號裁定駁回 其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 理由。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請鈞院協助調查債務人陳祥麟是否有繼 承人,如有繼承人則可向繼承人繼續執行,若無人繼承債權 人可代位辦理指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有關強制執 行程序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即應依該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之規定。亦即,執行當事人為自然人時,其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則自然人死亡後即喪失其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上,自無當事人能力,而於強制執行程序 ,則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又執行法院對於執行當事人有無 當事人能力,應依職權調查,就無當事人能力之債權人所為 之執行行為或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 為無效,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執行前死亡 者,債權人之聲請,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且債務人 既已死亡,則無可承認之行為亦不發生補正問題,執行法院 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與強制執行



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始為死亡, 而得對於其遺產續行強制執行者顯然不同。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於103 年6 月25日(見本院103 年度司 執字第69332 號卷第1 頁,下稱執行卷)持本院84年度拍字 第1828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以陳祥麟 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查,陳祥麟已於100 年3 月28日 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執行卷第55頁),故異議人 依法應以陳祥麟之繼承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然異議人 以陳祥麟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陳祥麟已死亡無當事人 能力,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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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