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2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可政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 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茲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所明定。
二、經查,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33 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聲明異議,經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此程序,與 法相符。而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理由,略以:相對人積欠各債 權人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284,906 元,清償比例 僅38.2463 %,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又相 對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依內政部公告之103 年度新北市最低 生活費用12,439元計算,相對人每月收入約60,480元,扣除 相關費用後,每月當可清償35,467元,相對人顯未盡清償能 事;另請鈞院查明相對人有無其他收入,提高清償比例,否 則不應認可等語,則難認可採。蓋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 許,係以其是否盡力清償為斷,非以還款成數為標準,倘債 務人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多已用於清償,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此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暨立法理由即明。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 定時,業已審酌:「債務人任職於網奕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應領薪資60,480元,另年終獎金發放係以績效來算 ,分成ABC三級,金額至少保障一個月月薪」、「債務人
現與家人共同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弟弟名下房屋,債務人提 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6,120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103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439元;惟 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 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中段定 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 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 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 計32,519元」、「其中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每月探視子女支 出部分,債務人依本院103 年度家調字第178 號調解成立筆 錄應按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7,000 元之扶養費,另 外每月第二週週末至高雄探視子女車資住宿等支出3,000 元 亦屬必要……另與弟妹四人分擔長期洗腎母親之扶養費,故 上開個人消費性總金額支出扣除未成女子扶養費部分略高於 上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核其所列支 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 情事」、「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 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 計保險解約金,加計年終獎金,提出九成以上金額用以清償 債務,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 償之能事」、「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僅係稅法上 得以減稅之額度,與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究屬二事…… 無強令其陳報必要扶養費用不得超過扶養免稅額之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 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等情,對於異議人所稱 相對人還款成數過低、陳報之收支狀況不實等質疑,俱已於 調查證據後,清楚交代不可採之理由。本院比對卷附證據, 包括法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 料,未見前揭認定有何不當或錯誤,堪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 。異議人執陳詞聲明異議,泛稱應查明相對人有無其他收入 云云,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依 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為由,參酌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認可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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