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650號
PCDV,102,重訴,650,20150130,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50號
原   告 陳敬瑋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立人律師
      黃淑琳律師
被   告 陳王麵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
6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先祖承租原坐落新北市板橋區之公地耕作,嗣因祖 父陳誠金之身體孱弱,乃改由長孫陳專潤承租。後於民國 52年間政府推行耕者有其田政策、辦理公地放領,其時曾 祖母等長輩尚在,為示絕不分家之意,即續以陳專潤名義 承購放領之公有土地,但約定就板橋市○○○段○○○段 00000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區○○段000 ○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5 、395-1 地號土地),其 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段112-5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 ○○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8 、39 8-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歸由原告生父陳泰德所有 、借名登記在陳專潤名下;其餘土地則分由陳專潤實際所 有。放領之承租公有土地等祖產,最後於69年7 月21日繳 清地價、71年1 月13日完成所有權登記。
(二)91年1 月31日陳專潤因憂慮其擔保他人之債務,恐受第三 債權人之假扣押,乃經生父陳泰德同意,將原有借名關係 之前開土地,以其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配偶即被告 名下。而系爭新北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 ,於95年1月1日起,出租予許承樹、陳樹叢、許萬益,雖 以被告陳王麵之名義出租,但租金則由陳泰德實際收取; 同區段395 、395-1 地號土地,則自101 年3 月1 日起, 由陳泰德出借予林國勝,每月水電設備補助費,亦由陳泰 德收取;況系爭395 、395-1 地號土地之98年、100 年、 101年地價稅,及系爭398 、398-1 地號土地之98年、101



年地價稅,也由原告簽發支票交予被告代為繳交,亦可證 明系爭土地確係原告父親陳泰德借名登記陳專潤之事實, 且陳泰德確有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土地之權益。(三)原告父親陳泰德,生前因經商營運之需要,曾徵得其他家 族成員同意,以家族之房地產,向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 週轉;陳泰德並於101 年間在其堂弟陳專昱先生之見證下 ,與陳專潤及被告陳王麵協議,於陳泰德清償所貸款項後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嗣以陳泰德於100 年間罹患重 病,恐怕無力承擔還款之責任,遂於101 年6 月28日,在 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之見證下,將前開其與被告陳 專潤簽訂之「協議書」上,所載各項權利、義務,讓與原 告;原告及父親陳泰德即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7638號存證 信函,通知陳專潤及被告陳王麵前開權利讓與事宜;101 年10月間,原告已將父親以家族土地及房屋擔保借貸之款 項,全部清償完畢;101 年11月23日,並以板橋站前郵局 第00035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 類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陳王麵將回復登記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四)併聲明為:①被告陳王麵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 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陳 王麵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③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係被告配偶陳專潤自幼隨其父親陳誠金從事耕作 ,嗣陳誠金過世後,即由陳專潤向政府繼續承租耕作。陳 專潤並於政府辦理公地放領時繳清地價,是以系爭板橋區 力行段395 地號、398 地號土地即為陳專潤所有。後於91 年間陳專潤因感念被告辛勞,即將上開土地贈與被告,後 於92年間政府將系爭力行段395 地號、398 地號土地逕行 分割,增加395-1、398-1地號。
(二)原告父親陳泰德陳專潤為兄弟,陳泰德因89年間經商失 敗,遂與被告商量,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部分借由陳泰德 使用或出租,並由陳泰德收取租金,以維持家計。是以系 爭土地之地價稅即係由陳泰德繳納。
(三)另原告雖提出101 年度板院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 然查上開公證書係由被告配偶陳專潤與原告父親陳泰德所 簽立,被告並不知悉有上開協議書存在,況陳專潤亦非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專潤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應為無效。



縱認上開協議書有效,然協議書僅載明板橋區力行段395 、398 地號土地,未有○○區○○段00000 ○00000 地號 土地,是以系爭○○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亦 未在協議書內容之內。復縱認協議書係陳專潤有意將系爭 板橋區395 、398 地號贈與原告父親陳泰德,惟依民法第 408 條第1 項之規定,因系爭土地尚未移轉,被告自得向 原告撤銷贈與之意示表示;更遑論陳專潤非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亦應向贈與人請求履行贈 與契約等語。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則以:
(一)本件涉及之前提事實當為簽訂系爭讓渡書之前之系爭協議 書,而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 條至第11條內容可知,簽訂系 爭協議書之當事人陳泰德陳專潤之權利及義務,各分散 於各條文內容之中,例如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內容:「 陳泰德在力行段398 地號內,所貸下額度新台幣壹仟伍佰 萬元整是陳泰德自行負責與他人無涉。」當屬陳泰德之義 務;而反觀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約定內容:「力行段389 地 號屬陳專潤所有。同段398 地號屬陳泰德所有(現登記為 :陳王麵名義下)各分別管理,這是已行之多年。」則屬 陳泰德陳專潤之權利。其餘如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屬 陳泰德之義務,第六條則屬陳專潤之權利等等。另系爭協 議書除第10條外,其餘各條均分別出現有陳泰德陳專潤 姓名,更顯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內容涉及陳泰德陳專潤不 僅只一項權利及義務。職此,依簽訂契約當時之常情、簽 訂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若非陳泰 德與陳專潤已各自約定取得對其有利之權利,何以會片面 同意負擔對其不利益之債務?若非當初協議書簽訂之目的 係約定陳泰德陳專潤各項權利及義務,兩人又何必多此 一舉簽訂此協議書?易言之,在陳泰德陳專潤評估系爭 協議書內容所可取得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認為在渠等 可接受之範圍內後,始有願意接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可能 。故而若將協議書內容切割逐條以觀,或刪除某條對己有 利之約定,陳泰德陳專潤當時斷不會接受所負擔之義務 顯然大於所可取得權利之個別協議內容。準此,顯見系爭 協議書內容應整體視之,不容切割逐條認定,始符合陳泰 德與陳專潤當初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真意。
(二)承上,當陳泰德與原告締結系爭讓渡書後,系爭協議書第 一條約定內容:「陳泰德在力行段398 地號內,所貸下額 度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是陳泰德自行負責與他人無涉。



」當屬原告之債務承擔;而上開協議書第八條約定內容: 「力行段389 地號屬陳專潤所有。同段398 地號屬陳泰德 所有(現登記為:陳王麵名義下)各分別管理,這是已行 之多年。」則屬陳泰德之債權讓與。因力行段398 地號土 地係登記在陳王麵名下,而從上開協議書第一、八條之約 定亦可知系爭讓渡書當屬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權利義務概括 讓與第三人(即原告)承受,當非屬單純之債權讓與之情 形,乃屬於契約承擔,故非經協議書一方(即訴外人陳專 潤)之承認,不生契約承擔之效力。
(三)本件由原告與陳泰德於101 年6 月28日所載讓渡書之內容 :「本人陳泰德於中華民國100 年與陳專潤簽訂之協議書 ,有關協議書所載內容之權利與義務均轉讓予陳敬瑋。恐 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觀之,可明確瞭解系爭讓渡書陳 泰德所讓渡原告者,為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陳泰德所有可 主張之權利及所有應負擔之義務,且系爭讓渡書並未就協 議書內容逐條說明及約定,乃概括地將協議書內容之權利 義務僅以「轉讓」字眼轉讓予原告。又觀系爭讓渡書內容 ,並未改變原先陳泰德陳專潤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 仍依照原有協議書內容,顯見系爭協議書僅變更主體,仍 有受原來陳泰德陳專潤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約束之意思 ,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系爭讓渡書當屬僅變更系 爭協議書主體之契約承擔無訛。
四、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板橋區力行段395 、398 地號土地原係登記為訴外人 陳專潤所有,嗣於91年1 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 被告陳王麵名下。
(二)系爭395 、398 地號於92年6 月11日逕為分割為系爭新北 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三)系爭398 、398-1 地號土地於95年1 月1 日起即出租予許 承樹、陳樹叢、許萬益,而租金則係由原告父親陳泰德收 取。系爭395 、395-1 地號土地至101 年3 月1 日起由陳 泰德出借林國勝,每月3 萬8000元之水電費由陳泰德收取 。
(四)原告父親與被告配偶陳泰德於100 年間簽立如附卷所示原 證3 協議書,嗣於101 年6 月28日將協議書所載權利與義 務讓予原告。
五、爭執事項:
(一)原告父親陳泰德與被告配偶陳專潤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
(二)陳泰德陳專潤於100 年間所簽立協議書內容是否包括系



爭395-1 、398-1 地號土地在內?
(三)前開陳泰德陳專潤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於91年間,因 夫妻贈與契約而改存在於陳泰德與被告間?
(四)陳泰德與原告之101 年6 月28日之讓渡契約書究為贈與契 約?或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
(五)前開陳泰德與被告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於101 年6 月28 日因前揭契約而改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
(六)原告依民法767 條、179 條、類推541 條第2 項規定及借 名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
六、就「原告父親陳泰德與被告配偶陳專潤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爭點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 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 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 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系爭土地自71年開始均登記為陳專潤所有,未曾登記為已 故陳泰德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可認被告 陳王麵辯稱:陳專潤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一節,已盡 相當之舉證,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父親陳泰德所有, 僅借名登記於陳專潤名下一情,既為被告陳王麵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其父親陳泰德陳專潤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之要件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父親陳泰德為系爭398 、398-1 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及系爭395 、395-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之實際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存證信函、 土地租賃契約書、板信商銀行存簿、土地借用契約書影本 各1 份及第一銀行支票影本6 份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7至33頁)。觀之協議書之內容,其中第8 、9 點記載:



「八、力行段三八九地號屬陳專潤所有。同段三九八地號 屬陳泰德所有(現登記為:陳王麵王名義下)各分別管理 ,這早已行之多年。九、九行段三九五地號由陳專潤、陳 泰德,各持有二分之一面積(現登記為:陳王麵王名義下 ),任何人不得提出異議。」等語。
(三)又證人即與陳泰德陳專潤為堂兄弟關係,亦即草擬上述 協議書之陳騰翌(原名陳專昱)到庭證稱:「(問:陳泰 德與陳專潤父親生前是否向台北縣政府承租土地耕作?是 何時的事?)有的,我小的時候祖先就分成四大房,大約 是38、39年時。(問:陳誠金與你是什麼關係?)是我大 伯父,他死亡前是向縣政府承租公有耕地,但尚未放領。 (問:公地放領是何時?)民國52年。(問:系爭土地當 時是以何人名義辦理放領?)陳專潤名義辦理放領。(問 :為何以其名義?)據我聽長輩的敘述,因為當時陳泰德 年紀還小,不能用持分去放領,因為放領的公有地需承租 人才能放領,而承租人是陳專潤,所以以其名義去放領。 (問:你們祖先在民國38、39年分為四大房,是否都有向 縣政府承租公有耕地,事後並獲得放領的情形?)是的, 都有。(問:每一房是否都推派一人去承租並放領耕地? )是的。(問:系爭土地推派陳專潤放領,但實際上是何 人所有?)我從小只知道土地是祖先放下來的,是陳專潤陳泰德共有的。因為每一房有幾個兄弟就是幾個人去平 分。(問:是否知道陳誠金這一房的土地,在陳專潤與陳 泰德之間是如何分配的?)後來是如協議書所寫的方式分 管,他們有不成文的默契就是389 地號屬於陳專潤,現作 為停車場出租使用,另外398 地號交給陳泰德,395 地號 就是兩人共有,就我所知這是他們兄弟自己談好的,389 的租金是陳專潤收取、398 的租金是陳泰德收的,395 的 租金是他們平分租金。(問:請求提示原證三協議書,是 否見過?)有的,這是他們兄弟在我菜園的茶桌上談好後 所簽的,是我替他們擬稿的。條款內容是經過他們兄弟確 認之後才簽的。(問:為何這麼久才確認上述協議內容? )因為陳泰德的婚姻關係複雜,有小三小四問題,且跟哥 哥陳專潤的部分也還沒分割,所以我們堂兄弟才建議他們 做確認,而他本身也有確認的意思。」、「(問:協議書 第8 、9 條內容,是何意思?)395 部分是因為陳專潤的 大兒子稱395 要歸長孫,所以才加入任何人不得異議。」 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是本件對照前開陳泰 德及陳專潤雙方所立之協議書內容,及前開證人之證詞, 足證本件原告之父親陳泰德與被告之配偶陳專潤間,就陳



泰德所有之系爭398 、398-1 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395 、395-1 地號土地持分1/2 ,借名登記予陳專潤,二人間 確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意甚明。
(四)又系爭395 、395-1 地號土地之98年、100 年、101 年地 價稅,及系爭398 、398-1 地號土地之98年、101 年地價 稅,也由原告簽發支票交予被告代為繳交,此有第一銀行 支票影本6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而就地 價稅部分,證人陳騰翌亦證述:「(問:是否知悉系爭土 地地價稅的問題?)瞭解,389 地號課地價稅,398 地號 到101 年才課徵地價稅,被告說你蓋汽車旅館,怎麼沒有 課稅,應該課398 地號的稅怎麼會課389 地號的稅,所以 每一年都向陳泰德要地價稅,這個他們有去稅捐處查很多 次了,包括陳淑芬也查過,陳泰德每年有補貼陳專潤地價 稅,但給多少我並不清楚,有時五萬、有時二十萬,陳泰 德自己有講過,陳王麵也不否認陳泰德每年多少有補貼, 至於怎麼分地價稅我不清楚,後來汽車旅館會有一百零八 萬的稅,稅捐處才發現398 沒有繳稅,才一次要補5 年的 稅,陳泰德才會要汽車旅館繳納,每年的地價稅都是陳泰 德向汽車旅館拿的,但汽車旅館發現398 不用繳地價稅, 但陳泰德每年都有向汽車旅館請求補貼地價稅,那是要給 389 地號的,所以陳泰德才會積欠汽車旅館一百多萬元, 所以後來從地租抵扣一百多萬元。地價稅是因為陳敬懋要 求要交給陳專潤的,因為他認為土地是他媽媽陳王麵的名 字,所以地價稅要由他們去繳納,所以原告才有原證8 的 簽收單。」等語明確。
(五)而系爭新北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於95 年1 月1 日起,出租予許承樹、陳樹叢、許萬益,雖以被 告陳王麵之名義出租,但租金則由陳泰德實際收取;同區 段395 、395-1 地號土地,則自101 年3 月1 日起,由陳 泰德出借予林國勝,每月水電設備補助費,亦由陳泰德收 取等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板信商銀行存簿、土地借用 契約書影本各1 份等附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且 經證人許承樹許萬益林國勝證述上情屬實。(六)綜上各情以參,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對照證人陳騰翌之證 詞,及依租賃契約書可知系爭398 、398-1 地號土地全部 ,及系爭395 、395-1 地號土地持分1/2 ,長久以來亦由 原告父親使用、收益,且上述土地相關相關稅金即地價稅 之繳納亦由原告之父親或原告所支付等情,應認原告主張 :系爭398 、398-1 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395 、395-1 地號土地持分1/2 其父親陳泰德為實際所有權人,僅因政



府公地放領時尚且年幼,且當時陳專潤為承租人才借名登 記於陳專潤名下等語,堪予採信。足見被告之配偶陳專潤 並非前述土地之所有權人,僅是原告父親陳泰德之借名登 記名義人,應堪信為真。
七、陳泰德陳專潤於100 年間所簽立協議書內容是否包括系爭 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在內? 查證人即當初擬定協議書內容之陳騰翌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 證述:「(問:協議書簽訂時,知悉395 、398 地號是否已 經分割?)不知道,因為都市計畫浮洲合宜住宅,所以地政 事務所逕為分割。(問:你當時寫的389 、398 、395 地號 是否包括分割出來的地號?)我講的是全部的土地,因為我 當時沒有去查分割後的地號,但是分割前後的地號的土地, 都包含在協議書同地號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 反面),可見陳泰德陳專潤於100 年間簽立協議書內容之 真意,應是否包括系爭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在內甚明。
八、前開陳泰德陳專潤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於91年間,因夫 妻贈與契約而改存在於陳泰德與被告間?
(一)又原告主張:91年1 月31日,陳專潤因憂慮其擔保他人之 債務,恐受第三債權人之假扣押,乃經生父陳泰德同意, 將原有借名關係之前開土地,以其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 記予知情之其配偶,即被告陳王麵名下等情,亦經證人陳 騰翌證稱:「(問:協議書的內容陳泰德陳專潤是否都確 認後才簽立?)有的,我是交給陳專潤的女兒陳淑芬,請 她交給陳專潤看,簽的那天是我送到陳專潤的三兒子陳敬 忠家,陳淑芬、陳王麵也在場,就把父親陳專潤請來簽名 蓋章,我同時也簽名蓋章,陳泰德是我擬好之後,他先簽 好蓋章之後,叫我拿給陳專潤簽名」、「(問:簽立協議 書時,是否知悉398 、395 登記何人名義?)原本登記陳 專潤名義,因為我請他登記在陳王麵名義下,大約是在民 國90年左右,因為陳專潤陳泰德都曾在我的建設公司當 過連帶保證人,我怕我的債務連累到他們,所以要他們辦 贈與給陳王麵,因為贈與給配偶不需要土地增值稅。(問 :你既然建議陳專潤將土地贈與給陳王麵,為何簽立協議 書時卻是由陳專潤出面簽訂?)因為土地本來就是祖產, 是兩個兄弟的,雖然登記在配偶名下,但並不是配偶的, 所以由他們倆兄弟簽訂,陳王麵都是聽陳專潤的,並沒有 提出反對的意思。」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 )。
(二)且由證人證詞可知被告陳王麵於簽立協議書時亦在場,並



就協議書之內容不為反對意思表示。並由上述100 年陳專 潤與陳泰德所簽「協議書」第八、九條之記載亦註記「( 現登為:陳王麵名義下)」等語,益見證人陳騰翌所述堪 可信實。又依101 年11月20日,被告陳王麵陳專潤,委 任洪士傑律師寄發台北南陽郵局第002645號存證信函(見 本院卷第18頁),其中一、( 二) 段自承:「吾侄敬瑋來 函所附讓渡書內容,僅寥寥記載...數語,惟由該讓渡 書之文字難以認知吾弟陳泰德有停止借名登記之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亦可證明陳專潤及被告陳王麵 ,並不否認陳專潤陳泰德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
九、關於「陳泰德與原告之101 年6 月28日之讓渡契約書究為贈 與契約?或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前開陳泰德與被告之借 名登記契約,是否於101 年6 月28日因前揭契約而改存在於 原告與被告間?」部分:
(一)系爭讓渡書係經公證人黃昭宗公證,公證書第四條第㈢點 載明:「公證人依公證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闡明讓渡書之 法律意義與效果後,請求人雙方表示瞭解,並稱後附讓渡 書內容與其真意相符」等語;又證人陳騰翌亦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證稱:「(問:請求提示原證9 後面的讓渡書、協 議書,陳泰德有跟你說過讓渡書,要把協議書的部分全部 轉讓給原告的事情嗎?)他打電話給我,有說398 、395 要給原告,那時他生病在醫院打電話給我的…我去看他的 時候他還有意識」等語(見本院103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6 頁),足證系爭讓渡書係屬真正,且係原告父親 意識清楚時所簽立。足證原告父親陳泰德生前已將前述土 地贈與原告,並將借名登記之權利讓與原告,因此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二)證人陳騰翌另於同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談協議書 的時候,陳泰德是否有說要將房產分給一、二、三房的妻 室?)陳泰德與我很好,他還沒生病之前跟我說他都處理 好了,他說…陳之誼(即參加人母親)我已經給她板橋大 觀段280 坪」等語(見本院103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6 頁),足證參加人所述:原告生父不可能將名下所有 權利義務讓與原告一人,而置參加人及其母親於不顧云云 ,並非事實。
(三)參加人又以系爭讓渡書,性質為契約承擔,因未得陳專潤 同意,因此對陳專潤不生效力;而其為陳泰德繼承人之一 ,自陳泰德死亡時起,即繼承陳泰德之一切權利義務,因 此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



,係因陳泰德於100 年時罹患重病,為免與陳專潤間之權 利義務不明,乃就雙方當時各土地之權利、義務歸屬及現 況,詳為記載,作為確認之依據,並非在於訂立契約,創 設雙方新的權利義務;且系爭協議書,其間之各款規定, 並無權利、義務之對待關係;各款之規定,亦皆為獨立之 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因此系爭讓渡書,雖名為記載「本 人陳泰德於中華民國100 年間與陳專潤簽訂之協議書,有 關協議書所載內容之權利義務均轉讓予陳敬瑋」等語,但 核與契約承擔尚屬有別,至於各款之權利、義務轉讓,則 應各依債權讓與、債務承擔之規定,分別認定其法律效果 ,因此陳泰德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借名登記之權利,已 依系爭讓渡書轉讓給原告,此屬生前贈與及債權讓與。十、原告依民法767 條、179 條、類推541 條第2 項規定及借名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是否有理由?(一)第按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上 訴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借名人之繼承人),以返還 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 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原告父親陳泰德與被告配偶陳專潤就系爭398 、398-1 地 號土地全部,及系爭395 、395-1 地號土地持分1/2 ,既 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且前開陳泰德陳專潤之借名登記關 係,於91年間,因夫妻贈與契約而改存在於陳泰德與被告 間,而陳泰德已於101 年6 月28日以公證書將其與陳專潤 簽訂之協議書讓與原告,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76 7 條、179 條、類推541 條第2 項規定及借名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398 、398-1 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395 、395-1 地號土地持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揆之前開說 明,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及179 條等規定,請求 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所 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新北市○○區○ ○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