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470號
PCDV,102,重訴,470,2015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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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70號
原   告 黃玲玉 
      黃玉娟 
      黃玉里(Huang Yu-Li CATHERINE)
      黃巧雲 
      黃秀芳 
      黃玉環 
      黃美珠 
      黃啓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魏小嵐律師
      羅筱茜律師
被   告 王增雄 
      王增福 
      王增地 
      王增夫 
      王阿招 
      王淑青(原名王阿緞)
      王武明 
      郭王妙 
兼 上八人
訴訟代理人 王增標 
被   告 王增祿 
訴訟代理人 王志榮 
      王志河 
被   告 王勝彥 
      王玉雄 
      王志傑 
      余德源 
      余振誠 
      余子穎 
      余毓芬 
      余治  
      余鴛鴦 
      余秀  
      王碧珠 
兼 上八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文夫 
被   告 王金雄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松村 
被   告 王金科 
      王莊秀鑾
      王瓊鈴 
      王昱婷 
      陳王素玉
      王素儀 
      王素秋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王之谷 
被   告 王振藩 
      周順隆(原名王三郎)
      田黃美容(原名王治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
31日所為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黃玉里」、「黃美珠」、「黃啟彰」、「周順隆」姓名及住址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
│ 姓名 │ 住址 │
├─────────────┼───────────────────────┤
黃玉里 │籍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
│(Huang Yu-Li CATHERINE)│現居277Nudgee Road,Hendra Queensland 4011, │
│ │ Australia │




├─────────────┼───────────────────────┤
黃美珠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4樓 │
├─────────────┼───────────────────────┤
黃啓彰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
├─────────────┼───────────────────────┤
周順隆(原名王三郎) │住苗栗縣獅潭鄉○○村00鄰○○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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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