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70號
原 告 黃玲玉
黃玉娟
黃玉里(Huang Yu-Li CATHERINE)
黃巧雲
黃秀芳
黃玉環
黃美珠
黃啓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魏小嵐律師
羅筱茜律師
被 告 王增雄
王增福
王增地
王增夫
王阿招
王淑青(原名王阿緞)
王武明
郭王妙
兼 上八人
訴訟代理人 王增標
被 告 王增祿
訴訟代理人 王志榮
王志河
被 告 王勝彥
王玉雄
王志傑
余德源
余振誠
余子穎
余毓芬
余治
余鴛鴦
余秀
王碧珠
兼 上八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文夫
被 告 王金雄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松村
被 告 王金科
王莊秀鑾
王瓊鈴
王昱婷
陳王素玉
王素儀
王素秋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王之谷
被 告 王振藩
周順隆(原名王三郎)
田黃美容(原名王治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
31日所為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黃玉里」、「黃美珠」、「黃啟彰」、「周順隆」姓名及住址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
│ 姓名 │ 住址 │
├─────────────┼───────────────────────┤
│黃玉里 │籍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
│(Huang Yu-Li CATHERINE)│現居277Nudgee Road,Hendra Queensland 4011, │
│ │ Australi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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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美珠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4樓 │
├─────────────┼───────────────────────┤
│黃啓彰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
├─────────────┼───────────────────────┤
│周順隆(原名王三郎) │住苗栗縣獅潭鄉○○村00鄰○○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