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2年度,37號
PCDV,102,重家訴,37,201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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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
原   告 王元明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郭志偉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林哲安律師
被   告 王泰基(兼吳遠之承受訴訟人)
      王泰峰(兼吳遠之承受訴訟人)
      王泰烈(兼吳遠之承受訴訟人)
      呂舜正(兼吳遠之承受訴訟人)
      呂佳慧(兼吳遠之承受訴訟人)
      游王久代(兼吳遠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榕(兼吳遠之承受訴訟人) 
      麗坤(兼吳遠之承受訴訟人)  
      王學林 
      陳遠斌 
      陳淑真 
      王淋  
      王仟金 
      王敬業 
      王淑玲 
      王保林 
      王美惠 
      王美容 
      王美君 
      王美滿 
      王美堅 
      泰欽(即瓊林之承受訴訟人)
      泰宗(即瓊林之承受訴訟人) 
      淑惠(即瓊林之承受訴訟人)
      淑芬(即瓊林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淑芳 
被   告 范秋雲 
      王林生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林鑛 
被   告 王泰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淮翎 
被   告 王泰雄 
      王麗麗 
      王滋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吳遠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3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被告卯○○、丑○○、寅○○、B○○、A○○、G○○ ○、玄○○、宙○○已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被告瓊林於原 告起訴後之103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辰○○、子○○、 亥○○、酉○○亦已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故本件應由渠等續 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巳○○、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林木於36年6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由第一代繼承人清海、清標、清煦及林樞 等四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其中清煦於24年10 月1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長男王樹林代位繼承,此有繼承 系統表 (見原證1)、戶籍謄本 (見原證2)、土地登記謄本( 見原證3)可茲為憑;經查,被繼承人林木之第一代繼承人 均已死亡,其各自對被繼承人林木之應繼分由兩造轉繼承 或再轉繼承,茲就個別之應繼分比例說明如下:(一)長男清海部分 (見原證4):
1、其配偶李里拋棄繼承、次男鎮林於10年6月21日死亡絕 嗣、四男植林於14年5月9日死亡絕嗣均無繼承權;長男 接林、三男王儒林、五男王培林、六男宇○○、七男瓊林 等5人之應繼分原各為「1/4x1/5=1/20」,惟王儒林於78年2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六男宇○○、七男瓊林,故宇○



○、瓊林之應繼分各為「1/20+1/40=3/40」。惟瓊林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其應繼分應由辰○○、子○○、亥○○及 酉○○轉繼承,其應繼分均為「3/40x1/4=3/160」。 2、接林於75年5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吳遠、長男 卯○○、次男丑○○、三男寅○○、長女呂昌代、次女G ○○○、三女玄○○、四女宙○○,其應繼分各為「1/20x1 /8=1/160」;而其中長女呂昌代於59年9月27日死亡,其 應繼分由其長男B○○、A○○代位繼承,應繼分應各為「 1/160x1/2=1/320」。惟因吳遠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應 繼分應由卯○○、丑○○、寅○○、B○○、A○○、G○ ○○、玄○○及宙○○轉繼承,其中卯○○、丑○○、寅○ ○、G○○○、玄○○及宙○○之應繼分為「1/160+1/1120 =140」;B○○、A○○之應繼分為「1/320+1/2240=1/280 」。
3、王培林於62年3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張素桂、長男 午○○、次男泰順、三男巳○○及三女黃○○,其應繼分 各為「1/20x1/5=1/100」,其中張素桂於90年1月19日死亡 ,其應繼分由午○○繼承,故午○○之應繼分應為「1/100+ 1/100=1/50」;另泰順於94年10月2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 原告甲○○單獨繼承,應繼分為「1/100」。(二)三男清標部分 (見原證5):
1、其繼承人為配偶李阿心、長女王嬌玉、次女素玉及養子 上林;惟李阿心於77年3月1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王嬌 玉、素玉及上林繼承之,故應繼分各為:8/84、8/84、 5/84。
2、王嬌玉於92年3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長男F○○、長女D○ ○,其應繼分各為「8/84x1/2=1/21」。 3、素玉於86年4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未○、乙○○,其應 繼分各為「8/84x1/2=1/21」。
4、上林於100年12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C○○、長男 丁○○及次男丙○○,其應繼分各為「5/84x1/3=5/252」。 5、惟清標之繼承人即上開被告C○○、丁○○、丙○○、 遠斌、D○○、未○及乙○○共同出具民事陳報狀主張上開 7人願就清標遺產公同共有部分,分割為C○○(1/9)、丁 ○○(1/9)、丙○○(1/9)、F○○(1/6)、D○○(1/6)、未 ○(1/6)及乙○○(1/6),則形同係王嬌玉、素玉及上林 平等分配對清標之應繼分(即忽略上林為養子之事實), 其等對林木遺產之應繼分為C○○(1/36)、丁○○(1/36) 、丙○○(1/36)、F○○(1/24)、D○○(1/24)、未○(1/2 4)及乙○○(1/24)。




(三)四男清煦部分(原證6):
清煦於24年10月1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長男王樹林代位繼 承,而王樹林於53年9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地○○、申○○ 、戌○○,應繼分各為「1/4x1/3=1/12」。(四)五男林樞部分(原證7):
1、配偶福媛於84年10月5日死亡,次男於46年7月28日為清 標所收養,次女美貴於49年1月23日死亡絕嗣,均無繼承 權。
2、林樞之繼承人為長男天○○、三男戊○○、長女壬○○、 三女庚○○、四女己○○、五女癸○○及六女辛○○,其應 繼分各為「1/4x1/7=1/28」。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 9號判決參照)。查上開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兩造間並無不 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礙 於共有人眾多,意見不一,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為免前開遺產所有權因呈公同共有狀態而影響其經濟價值 之發揮,原告自得依據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訴請分 割,並依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關係。爰依分割遺產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共有物分割,並依如附表2至8「分割後應有部 分」所示比例為分別共有。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巳○○、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天○○:
(一)程序部分:被繼承人林木於36年6月29日死亡而發生繼承 ,其為本案之第一代被繼承人,而登記繼承第一件在臺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第一代繼承人與95年2月20日發生再繼承之第二代、第三 代繼承人已同意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實際已分割為分別共 有,即95年2月20日之前繼承部分,應依法判決(如附件被 證壹)之分別共有,原告只能就95年2月20日以後之再繼承 部分訴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他第一代繼承人所發生之再繼 承之遺產登記與原告無關,是否登記為分別共有,應由第二



代繼承人自行協議。
(二)實體部分:
1、長男清海部分:除66年9月30日已登記發生效力外,再繼 承部分,應由第二代起之繼承人自己協調處理,無法協調時 ,應依據戶籍登記有效之記載,登記為公同共有。據聞第二 代繼承人之三男王儒林有拋棄繼承,其應有部分歸於其他繼 承人均分,應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提出證物及協調是否改為 分別共有,此乃原告與其他公同共有繼承人之關係,與第一 代其他繼承人無關。此部分訴訟乃王儒林持分20分之1遺產 公同共有之分割訴訟,與他房(三男、四男、五男)無關。 2、三男清標部分:同理,應由其再繼承之繼承人自行協調處 理,無法處理時,其持分之再繼承應辦理為公同共有登記其 清標之持分部分,乃與原告為分別共有關係。 3、四男清煦部分:66年9月30日已登記為地○○、酉○○、 戌○○各持分1/12,已為分別共有關係。
4、五男林樞部分:66年9月30日已登記取得第一代被繼承人 林木之持分1/4,表面上尚有子女7人,長男天○○、三男 戊○○、長女吳惠、三女庚○○、四女己○○、五女癸○ ○及六女辛○○,應為公同共有持分第一代被繼承人林木 遺產「1/4」分別共有,已與原告是分別共有關係。第二代 被繼承人林樞是否再行分別共有乃林樞第三代繼承人間 之事,按被繼承人林樞先前交代,祖父林木遺產為家 祖產,出嫁女兒不能繼承,以前姑姑也已拋棄繼承,為家族 重建家事業之基礎,留子留孫之發跡財,只有他自己部分 另計給與,要本人在建造時給予每女孩子一間房屋,當作交 換之物,除五女癸○○前往美國,已拿取新台幣(以下同) 20萬元,依當年價值計算已拿取相當多,不能再分配外,同 意再增各一間房屋(即後來本人同意二間),並在家父前抽 籤,決定長女壬○○抽到1號及3號之4樓,三女庚○○抽到1 號及3號之5樓,四女己○○抽到5號及7號之4樓,六女辛○ ○抽到5號及7號之5樓,因建築時與建商有糾紛,及增值稅 每間要100萬元及贈與稅,土地尚未移轉外,四女己○○曾 已住進,後來退休時以退休金購買大安區房子才搬出,而三 女庚○○因出嫁時有嫁妝,故建屋時沒有給予房屋署名,四 女己○○及六女辛○○早有列名另外房屋,本是應該更換房 屋之位置,及拋棄繼承權完成事項,既不拋棄繼承應將已給 予署名之房屋返還,三女庚○○雖因早已出嫁,家境優渥才 沒有署名之房屋,但已住進1號及3號之5樓,如今又強要分 遺產,也不返還居住之房屋,三男戊○○本人已有另外給予 外,並將1號及3號之1樓署名給予房屋,土地尚未過戶也尚



未點交,是因為要給予長孫王林立一份,作為補償之意思。 20多年前就把板橋僑中一街合建時,難得取得1/2合建條件 並爭取得四棟5樓數量時,四房每房各分得1棟5樓房,並把 分得1棟5樓房屋署名登記三男戊○○,土地署名登記長孫 林立,並把房屋全棟交於本人掌管,及要把迪化街1段197號 、199號房屋及土地(是二房清標在日據時代合夥經營所 購置)給予本人全部1/3將來再轉給予長孫王林立之承諾, 並要本人簽字交給二男上林進行交涉該房屋產權之談判之 事情可以佐證。另外,本人願意把部分北投房屋交出,係尚 有在民國37年左右(時間詳細另查)用二男上林之名義, 購買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頂坡角投土地4仟餘坪是家父購買 ,借名二男上林購買,此為四房(五男,因二男早逝故稱 四房)自有,因二房(即三男清標)只生二女,沒有男孫 ,經祖母要求,上林過房予二房,那些土地比家父之全部 遺產要多,如果要補償本來也不應該是本人給予,我有那份 土地的份,把我現有給予補償女孩子而已,此是被繼承人 林樞遺產尚需解決之問題,需長時間處理。再按民法第829 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 共有物,與原告仍為分別共有關係,與訴請分別共有裁判, 仍可取得分別共有1/4之公同共有,並無影響原告請求之利 益。
(三)現實之事實狀況:
1、如今姑姑之子女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訟,正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審理,關係應繼分之分配。
2、樹林地區之土地,其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土地訴訟,目前由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被告希望可先分割成一塊可進行自建土 地再進行合建談判,可較有利於全體。
3、板橋僑中段土地政府正在進行重劃,參加重劃可得較有利方 式,也不會影響全體及個人之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戊○○、壬○○、庚○○、己○○、癸○○、辛○○:(一)被告等人為五男林樞之繼承人,天○○對祖父林木之遺 產,主張為其家族重建家事業之基礎,留子留孫之發跡財 ,其主張不合法,按我國民法親屬、繼承編之規定,於34年 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施行於臺灣地區,此自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289號判例意旨觀之即明。而依民法第1138條、1139 條規定,除配偶外,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且 以親等近者為先,天○○之子不在林樞之繼承人之列。(二)被告等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若天○○對此有個人意見,應舉



證以實。天○○對被繼承人林木之遺產,除66年9月30日 辦理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外,均採取 不配合釐清之態度,已造成其他三房之不便困擾。被告等人 對天○○主張林木之遺產為其家族重建家事業之基礎, 留子留孫之分配均不同意。對原告之主張則同意。四、被告卯○○、丑○○、寅○○、B○○、A○○、G○○○ 、玄○○、宙○○、宇○○、F○○、D○○、未○、乙○ ○、地○○、戌○○、辰○○、子○○、亥○○、酉○○、 申○○、C○○、丁○○、丙○○、午○○:同意原告之主 張。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37年上字7366號判例參照)。而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木之次男清淵、六男林鋒先 於林木死亡,且無子嗣,養女王妹已出養,故渠三人無繼 承權;而長女邵鸞鳳、次女李碧霞、三女陳碧鸞三人 則均已拋棄繼承,故渠三人及其子女亦無繼承權。本院查:(一)按被繼承人林木於36年6月29日死亡,林木育有長男 清海(民國前15年3月8日生,民國42年5月3日死亡)、次男 清淵(原告主張已於民國前10年4月1日死亡,無子嗣,被 告不爭執,惟查無戶籍資料記載)、三男清標(民國前9 年10月15日,民國70年5月14日死亡)、四男清煦(民國 前7年11月20日生,民國24年10月18日死亡)、五男林樞 (民國前1年2月7日生,民國86年2月2日死亡)、六男林 鋒(民國0年00月00日生,民國2年10月21日死亡,無子嗣) 、長女邵鸞鳳(民國前3年10月9日生,民國81年10月間某 日死亡)(戶籍謄本死亡之日筆跡不清楚,難以辨識)、次 女李碧霞(民國0年0月00日生,民國84年2月25日死亡) 、三女陳碧鸞(民國0年0月0日生,民國53年8月12日死亡 )、養女王妹(民國前14年5月5日生,民國前1年5月1日收 養,民國1年7月9日出養,無繼承權)等十人。此有原告所 提之繼承系統表及所附戶籍資料附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可採信。
(二)有關:1、次男清淵部分:原告主張已於民國前10年4月1 日死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雖查無戶籍資料可供核對,惟 渠並無後代子孫存在,衡情應可採信;2、六男林鋒部分 :已於2年10月21日死亡,無子嗣,此有附件1之戶籍資料附



卷可證;3、養女王妹部分:其於民國前14年5月5日生,民 國前1年5月1日為林木收養,民國1年7月9日出養(戶籍資 料記載為「明治44年5月1日養子緣組入戶」,「明治45年7 月9日養子緣組除戶」,惟明治僅至44年,其後為大正元年 ,據此推算,應係大正1年(即民國1年)7月9日出養),此 有附件1之戶籍資料附卷可證。是清淵、林鋒先於林 木死亡,且無子嗣、王妹已出養,故原告主張渠三人無繼承 權,應可認定。
(三)又原告主張長女邵鸞鳳、次女李碧霞、三女陳碧鸞均 已拋棄繼承,渠三人及其子女並無繼承權云云,其所為依據 是渠三人之拋棄繼承書已於辦理臺北市○○區○○段○○段 00地號(下稱系爭66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時,提出於臺北 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故渠三人及其子女均未分配該土地,固 據原告提出系爭66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全體被告 所不爭執。按繼承之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此為74年 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所明定。被繼承人林木係於36 年6月29日死亡,有關拋棄繼承自應適用前開民法之規定。 是當時拋棄繼承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 他繼承人為之。原告主張渠三人均已拋棄繼承,惟並未能提 出渠等拋棄繼承書為證,而被告申○○所提出之繼承拋棄書 ,經核閱其上筆跡均出自同一人所書寫,其中邵鸞鳳、李 碧霞、陳碧鸞之簽名筆跡與該拋棄繼承書上之其他筆跡 均屬相同,顯非渠等之親自簽名,且拋棄繼承書亦無日期、 土地等記載,該拋棄繼承書應屬受託代辦者尚未完成之擬作 ,尚難為渠三人拋棄繼承之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建 成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66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所有資料 (包含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拋棄書等),據該所函覆稱: 有關66年該所收件延平字第2455號登記資料因逾保存年限銷 毀已無從提供,此有該所103年9月9日北市建地資字第00000 000000號函附卷可證,是亦無從證明渠三人有拋棄繼承。至 原告與被告一致辯稱:系爭66地號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時, 邵鸞鳳、李碧霞、陳碧鸞及渠等繼承人均未受該筆土 地分配,即可證明渠等均已拋棄繼承云云。惟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拋棄繼承將使繼承人喪失對遺產繼承之 權利,事關繼承人之重大利益,自應以證據嚴格證明之。原 告與被告主張邵鸞鳳、李碧霞、陳碧鸞均已拋棄繼承 云云,渠三人之繼承人邵吉仁等人業已爭執否認(另案訴訟 中),原告自應提出證據嚴格證明。雖邵鸞鳳、李碧霞



、陳碧鸞及渠等繼承人均未受系爭66地號土地之分配,惟 未受該土地分配之原因不一而足,有可能如同兩造所主張之 拋棄繼承權,惟亦有可能係渠等僅拋棄該筆土地之權利,或 係協議渠等分配其他遺產,不分配該筆土地,亦有可能協議 渠等不分配該筆土地,另以金錢補償之等等,尚難以此即可 當然推論渠等均拋棄繼承之結果。兩造對邵鸞鳳、李碧 霞、陳碧鸞拋棄繼承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自難為有利 之認定。
三、依前所述,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 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 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原告訴請分割遺產,其性質係屬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行為,其未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經本院閘明法律關 係後,原告仍堅持原請求,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 ,應予判決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附表一:
一、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二、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四、新北市泰山區中山段537、537-1、540、540-1、540-2、540 -3、540-4地號
五、臺北市內湖區文德段五小段353、354、365、365-1、366、3 66-1、367、367-1、368、368-1、391地號六、新北市板橋區大觀段221、221-1、222、223、223-1、365、 365-1、365-2、366、366-1、366-2、366-3、366-4、368、 368-1、368-2、368-3、369、369-1地號七、新北市板橋區僑中段26、26-2、26-3、26-4、26-5、26-6、 26-7、302、303、303-1、304、304-1、547、547-1、547-2 、547-3、547-4、548、548-1、572、572-1、572-2、573、 573-1、573-2、573-3、573-4、573-5、573-6地號八、新北市新莊區丹鳳段234、235、235-1、235-2、236、236-1 、236-2、239、572、584-1、584-2、585-1、585-2、586、



587、588、589-1、589-2、589-3、589-4、591、592、610 、611、619、620、623、624、648、658-2、658-3、658-4 、658-5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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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