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002號
PCDV,102,訴,3002,201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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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02號
原   告 王純基
被   告 張淑敏
訴訟代理人 劉坤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重 測前為洲子段洲子小段13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70年5月16日與其他起造人共同出資 ,興建地上5層共25戶,地下1層共5戶之集合住宅公寓(下 稱系爭公寓),系爭公寓共有30個建物,每個占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為1/30,系爭公寓於71年12月27日建築完成後,門 牌號碼經分別編定為新北市○○區○○路00○00○00○00○ 00號1至5樓,並自72年3月23日陸續將地上5層之房屋分別移 轉他人,至於地下1層,面積共375.04平方公尺,分為5戶, 高度2.7平方公尺,均有獨立進出門戶,室內有窗戶,通風 良好,則由伊保留所有權,並未出售,惟因當時承辦之地政 士疏忽,漏未辦理系爭公寓地下1層房屋之保存登記,致伊 只登記包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下 稱系爭建物)在內之系爭公寓地下1層共5戶,依每戶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1/30,合計共5/30之土地所有權,惟該漏未 登記,並不影響伊原始取得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系爭公寓地 下1層共5戶之房屋所有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號地上1樓之所有權人許焜原於99年2月23日向伊買受其占用 之地下1樓房屋並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伊目前仍有系爭公寓 66、68、70、72號地下1樓4戶之土地應有部分4/30。被告為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上1、2層房屋(即五股 區御史段341、34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原登載為西雲路62號 及62號之1,下合稱68號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之 所有權人,並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竟無權占有供其68號 房屋營業備料及倉儲使用,並堵塞現有通道,致伊權益嚴重 受損,獲有相當之利益,以系爭建物每月至少可獲得1萬2, 000元租金計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全部遷讓返還予伊,並將堵塞之地下1樓 通道打通回復原狀,並給付原告自90年10月17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000元之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將堵塞之地下1樓 通道打通回復原狀。並自90年10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78年間向前手陳良吉購買房屋,購買之範圍 即為68號房屋及系爭建物,且持續繳納房屋稅。系爭公寓建 造之初,地下室即如現狀般有砌牆分割,系爭建物並無單獨 電源,有1個通往68號1樓房屋之室內梯,另外有1個通往公 共區域的外梯,但無單獨電源,惟外梯在伊購買時一樓出口 地面即已覆蓋鐵板門,且因其上經多人堆放東西,伊從未由 外梯出入,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 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2頁): ㈠系爭土地於71年12月23日興建完成每棟五層樓共五棟之系爭 公寓,於同年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目前門牌號碼分別為新 北市○○區○○路00○00○00○00○00號,每棟均有地下層 ,惟建物一至五層有辦理保存登記,而地下層均未辦理保存 登記,系爭建物係門牌號碼68號地下一層,面積為71.32平 方公尺,外梯面積為15.37平方公尺,為被告使用中。 ㈡被告所有之68號房屋,原門牌號碼為62號,目前變更為68號 1樓、2樓,惟地政機關於建物登記謄本仍舊記載該房屋門牌 號碼為62號。被告所有之68號房屋(連同門牌號碼原為62號 及62之1號房屋),於地政機關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 1/15,原告就系爭土地則登記應有部分為4/30,原告就已登 記之建物部分,並無所有權。
㈢系爭土地於興建系爭公寓前,原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70年 5月16日,原告與其餘七人共同以起造人名義興建系爭公寓 ,原告於系爭公寓辦理保存登記時,名下仍有當時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及14號5樓等三戶房屋, 原告當時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8/30。
㈣原告目前仍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身分繳納該土地之地價 稅,被告依其為68號1樓房屋,經稅捐機關核課使用地下一 層面積共81.8平方公尺繳納房屋稅。
五、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所有,為被告無權占用,被告並因此 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首要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對於現在占有人 告爭所有權者,應由告爭人提出確實憑證,以證明其主張之 真實,如果告爭人不能為切當之證明,則現在占有人自無須 提出何等反證,仍應維持現狀歸其管業,而駁回告爭人之訴 。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 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 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 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2號、19 年上字第1039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自應對此利己事實舉證證明。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之記載,伊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4/30,雖無系爭公寓各棟1至5樓房屋之 所有權,然因系爭公寓各棟地下1樓均未辦理保存登記,而 伊為系爭公寓之起造人,故系爭公寓各棟地下1樓均為伊所 有,系爭公寓74號所有人許焜原曾於99年2月23日向伊購買 地下1樓之土地持分,故系爭公寓66、68、70、72號地下1樓 均為伊所有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 所有權狀及系爭公寓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102年度補 字第3030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0至11頁、卷㈠第92至121 頁),僅有系爭公寓各棟地上1樓至5樓之所有權登記資料, 並無系爭公寓各棟地下1樓之所有權登記資料,顯難以上開 登記謄本所載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0,並無系爭建物 所有人之內容,即得推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況系爭公寓之 建築物用途為店舖與集合住宅,層棟戶數為地上5層、地下1 層,各樓層用途,1樓為店舖、2樓至5樓為集合住宅,而地 下層用途則為儲藏室,有系爭公寓建造執照申請書可稽(見 補字卷第16頁),足見系爭公寓建築設計目的,地下1樓僅 供儲藏物品之用,並非做為店舖或住家之用途,且觀上開建 照申請書所附起造人名冊記載,僅有系爭公寓66至74號之1 樓至5樓各棟起造人名單,並無各棟地下1樓起造人名單之記 載(見補字卷第17頁),甚至依71年7月19日之變更起造人 申請書所附起造人名冊,亦僅有各棟1樓至5樓之房屋起造人 名單,同樣並無地下1樓之起造人名單(見補字卷第27至28 頁)等情形,堪信系爭公寓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僅有該公寓 各棟1樓至5樓原始起造人,並無各棟地下1樓原始起造人, 是依系爭公寓之建造執照申請書所列起造人名冊,原告既非



各棟地下1樓之起造人,自無從據此認其已原始取得各棟地 下1樓,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所有權。另依原告提出之72年1 月5日合建房屋分配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即原告等14 人係經政府核准許可之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房屋(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71使字第2341號),茲同意依照 原申請書許可建築之配置圖分配分別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 分配表填明於后),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據。」(見 本院卷㈠第186頁),及依分配表所附取得建物所有權名冊 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86至189頁),係由陳永岩黃雪華 分配取得14及12號房屋(即系爭公寓74、72號)第1層及地 下層,而地下層登載面積為375.04㎡、權利範圍全部,其餘 房屋取得人,包括原告取得之10號1、2樓及14號5樓等房屋 ,均無取得地下層之記載,以系爭公寓各棟地下1樓總面積 375.04平方公尺,均由陳永岩黃雪華取得(見本院卷㈠第 189頁)之情形,可見原告並無系爭公寓各棟地下1樓所有權 ,至於系爭公寓各棟地下1樓其後未依前開名冊分配表內容 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惟亦無從據此即認原告取得系爭公寓 各棟地下1樓之所有權;況依71年12月27日核發系爭公寓使 用執照記載:樓層戶數為5層、1棟、25戶,各樓層用途,1 樓為店舖、2樓至5樓均為集合住宅,而地下層用途為儲藏室 等情,以系爭公寓有66、68、70、72、74號共5棟,各棟均 為地上1至5樓房屋數計算,合計25戶,是系爭公寓各棟地下 1樓,因使用功能上並無獨立性,上開使用執照始未列入獨 立戶數計算,亦非事理所無,揆諸建照申請書所附起造人名 冊、變更起造人名冊、合建房屋分配協議書所附名冊、使用 執照等均無系爭公寓各棟地下1樓所有人之登載,故難僅憑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 4/30之記載內容,反推原告即為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66、 68、70及72號各棟地下1樓之所有權人。 ㈢次查,依系爭公寓地下層及一層之平面圖(見本院卷㈠第45 至46頁)所示,系爭建物所在之地下1樓係由地上1樓之內部 樓梯通往上、下,亦即系爭建物除與地上1樓之內部樓梯外 ,別無其他樓梯設置與外界相通,可見依系爭公寓之建築設 計目的,各棟地下1樓係提供地上1樓支配使用,且各棟樓梯 位於地上1樓室內,與標示騎樓之區塊間,尚有距離,即從 地下1樓樓梯上至地下1樓後,仍在1樓之室內範圍,並非直 接通往地上1樓之外面騎樓,又68房屋1樓為鐵工廠,系爭建 物則堆放該工廠之相關物件,系爭建物目前僅能由68號1樓 房屋內部之室內梯出入,原與室外梯連結之部份,現況均為 以水泥牆壁完全封閉,無法通行,雖經由前方另一鐵門可通



行至樓梯間,然經開門入內查看,該處亦堆置雜物,通往1 樓之樓梯,於1樓樓板則設有鐵門並為關閉之狀態,鐵板上 方堆置雜物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無誤,並有現場照 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8至59、61至64、211至218頁),可 見本件經以鐵板覆蓋公共樓梯間通往68號地下1樓之出入口 ,係供緊急狀況使用,做為68號2樓以上住戶可至系爭建物 避難之用,平時則以鐵板等物品封閉,阻擋2至5樓住戶從公 共樓梯進入地下1樓,是系爭建物於平常時日之出入口僅有1 個,即從68號1樓內部樓梯出入,可見系爭建物無法獨立使 用,參以系爭建物並無電錶,係由68號1樓房屋拉電源使用 ,此為原告所不爭,且系爭建物自76年間起即由被告繳納房 屋稅迄今,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3年11月24 日北稅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至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前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可見系爭建物無法獨立使用, 是由68號房屋所有人併為使用甚明。是以原告徒憑系爭公寓 地下層及一層平面圖,指稱系爭建物有2個出入口,有獨立 出入門戶,可為單獨使用之不動產云云,即與目前使用現況 不符,其進而據此主張系爭建物具有獨立構造,可有單獨所 有權之標的併為其所有等情,要難憑採。
㈣復查,土地與房屋之所有權各自獨立,其得喪變更應各自判 斷;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對物之所有權抽象之成數,而非該 物具體之某一部分,既不發生占有某物應有部分若干之問題 ,亦無從為某物應有部分若干之返還(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3388號判決要旨可參)。原告雖主張伊於99年2月23日 出售系爭公寓74號地下1樓予74號1樓所有人許焜原,並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38頁),然 觀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0 ,未有地下1樓產權之相關記載,尚難據此認原告即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人。原告雖就系爭土地仍有應有部分4/30,惟此 與系爭公寓地下1樓(為建物)所有權之歸屬無必然關係, 此因區分所有建物占有坐落基地之權源態樣本有多端,或基 於租賃關係占有,或基於使用借貸等等,非必基於所有權能 ,故不能以原告仍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0,即推論其就 系爭公寓仍有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各棟地下1樓建物之所有 權,亦不能以其已無系爭公寓地上1至5樓各棟所有權,仍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0為由,推論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另系 爭公寓之起造人如何變更與系爭公寓未就各棟地下1樓為保 存登記,亦無關連,至於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雖核發五 股鄉○○路0○00號門號予原告,但依原告提出之該事務所



71年12月23日發文之北縣五戶字第2679號函所示內容,該事 務所係核發○○路0○00號及其上之1至4號門牌號碼,並無 各棟地下1樓之門牌號碼(見本院卷㈠第197頁),自難以此 即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此外,原告雖主張其經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652號 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惟依該件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係以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刑事竊 佔告訴,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其內 僅認原告因出資興建系爭公寓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以及地政 士漏未辦理地下1樓第一次保存登記等情,並未認定系爭公 寓之地下1樓係由原告單獨取得,或與其他原始起造人共同 取得,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38至40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新北地檢署偵查案件卷宗核對屬實, 是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 定依據。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即以無權占有請求返還所有物,係 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加以排除侵害,故僅所有人始得行 使之。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自不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以及排除侵害,又其主張被 告應就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乙節返還不當得利,亦無依據,難 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 被告無權占有,並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打通堵塞通道 回復原狀,並給付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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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