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227號
PCDV,102,訴,2227,201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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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27號
原   告 王純基
被   告 楊麒州
訴訟代理人 陳速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洲子段洲子小段131-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 五股區御史段331建號即目前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號房屋之地下1樓,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下稱返 還建物之請求),並將堵塞之地下1樓通道打通回復原狀( 此部分下稱回復原狀之請求),及自民國90年10月17日起至 遷讓返還前述地下1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並主張系爭建物面積為77.83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㈠第3、4頁)。嗣於102年11月7日撤回回復原狀 請求後(見本院卷㈠第76頁反面),復於103年7月24日具狀 再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有民事陳報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㈠第247頁、卷㈡第11頁),核其103年7月24 日所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性質上雖屬訴之追加,惟與返還建物 之請求間基礎事實具同一之關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之情事,依首揭說明,自應准許。另原告於新北 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使用之前述地下1樓房屋之面積 後,據之更易其訴之聲明關於返還系爭建物之部分為:被告 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目前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即五股區御史段331建號 )之地下1樓,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9⑴號地下1層面積: 72.31平方公尺、暫編地號29號外梯部分面積:4.94平方公 尺,合計77.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見本院卷㈠第141頁反面、第247頁、卷㈡第11頁),係 屬未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於70年5月



16日與其他起造人共同出資,興建地上5層共25戶,地下1層 共5戶之集合住宅公寓(下稱系爭公寓),系爭公寓共有30 個建物,每個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0分之1,系爭公寓 於71年12月27日建築完成後,門牌號碼經分別編定為新北市 ○○區○○路00○00○00○00○00號1至5樓,並自72年3月 23日起陸續將地上5層之房屋分別移轉他人,至於地下1層, 面積共375.04平方公尺等建物,分為5戶,高度2.7平方公尺 ,均有獨立進出門戶,室內有窗戶,通風良好,伊保留所有 權,並未出售,惟因當時承辦之地政士疏忽,漏未辦理系爭 公寓地下1層房屋之保存登記,致伊只登記包括系爭建物在 內之系爭公寓地下1層共5戶,依每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1/30,合計共5/30之土地所有權,惟該漏未登記,並不影響 伊原始取得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系爭公寓地下1層共5戶之房 屋所有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上1樓之所 有權人許焜原於99年2月23日向伊買受其占用之地下1樓房屋 並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伊目前仍有系爭公寓66、68、70、72 號地下1樓4戶之土地應有部分4/30。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地上1層房屋(即五股區御史段331建號, 建物登記謄本原登載為西雲路66號,下稱72號房屋)及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30之所有權人,並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竟無權占有供其72號房屋營業備料及倉儲使用,並堵塞現有 通道,致伊權益嚴重受損,獲有相當之利益,以系爭建物每 月至少可獲得1萬2,000元租金計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全部遷讓返還予伊, 並將堵塞之地下1樓通道打通回復原狀,並自90年10月17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之 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將堵塞之地下1樓通道打通回復原狀。並自90年10 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 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80年間一起購買72號房屋以及系爭建物,地 下室並無水電,其中電力係由72號房屋接用,樓梯共有兩個 ,其中1個係可以通往地下室、系爭公寓門牌72號之1樓至5 樓,已經鐵板封住並未使用,另1個則係通往72號房屋內部 ,為原先之建商所施作,伊已繳納系爭建物房屋稅20餘年, 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建物並未出租他人,原告請 求不當得利,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4頁反面、第35頁): ㈠系爭土地於71年12月23日興建完成每棟五層樓共五棟之系爭 公寓,於同年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目前門牌號碼分別為新 北市○○區○○路00○00○00○00○00號,每棟均有地下層 ,惟建物一至五層有辦理保存登記,而地下層均未辦理保存 登記,系爭建物係門牌號碼72號地下一層,面積為72.31平 方公尺,外梯面積為4.94平方公尺,合計77.25平方公尺, 現為被告使用中。
㈡被告所有之72號房屋,原門牌號碼為66號,其後一度變更為 70號,目前變更為72號1樓,惟地政機關於建物登記謄本仍 舊記載該房屋門牌號碼為66號。被告所有之72號房屋,於地 政機關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30,原告就系爭土地則 登記應有部分為4/30,原告就已登記之建物部分,並無所有 權。
㈢系爭土地於興建系爭公寓前,原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70年 5月16日,原告與其餘七人共同以起造人名義興建系爭公寓 ,原告於系爭公寓辦理保存登記時,名下仍有當時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及14號5樓等三戶房屋, 原告當時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8/30。
㈣原告目前仍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身分繳納該土地之地價 稅,被告依其72號房屋經稅捐機關核課使用地下一層面積共 85平方公尺繳納房屋稅。
五、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所有,為被告無權占用,被告並因此 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首要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對於現在占有人 告爭所有權者,應由告爭人提出確實憑證,以證明其主張之 真實,如果告爭人不能為切當之證明,則現在占有人自無須 提出何等反證,仍應維持現狀歸其管業,而駁回告爭人之訴 。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 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 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 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2號、19 年上字第1039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自應對此利己事實舉證證明。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之記載,伊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4/30,雖無系爭公寓各棟1至5樓房屋之 所有權,然因系爭公寓各棟地下1樓均未辦理保存登記,而 伊為系爭公寓之起造人,故系爭公寓各棟地下1樓均為伊所 有,系爭公寓74號所有人許焜原曾於99年2月23日向伊購買 地下1樓之土地持分,故系爭公寓66、68、70、72號地下1樓 均為伊所有云云。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 有權狀及系爭公寓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㈠第88至 118頁),僅有系爭公寓各棟地上1樓至5樓之所有權登記資 料,並無系爭公寓各棟地下1樓之所有權登記資料,難以上 開登記謄本所載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0,而無系爭房 屋所有人之內容,即得推論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況系爭公寓 之建築物用途為店舖與集合住宅,層棟戶數為地上5層、地 下1層,各樓層用途,1樓為店舖、2樓至5樓為集合住宅,而 地下層用途則為儲藏室,有系爭公寓建造執照申請書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5頁),足見系爭公寓建築設計之目的,地下 1樓僅供儲藏物品之用,並非做為店舖或住家之用,且觀上 開建照申請書所附起造人名冊記載,固有系爭公寓66至74號 之1樓至5樓各棟起造人名單,但並無各棟地下1樓起造人名 單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6頁),甚至依71年7月19日之變 更起造人申請書所附起造人名冊,亦僅有各棟1樓至5樓之房 屋起造人名單,同樣並無地下1樓之起造人名單(見本院卷 ㈠第26頁)等情形,堪信系爭公寓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僅有 該公寓各棟地下1樓至5樓之原始起造人,並無各棟地下1樓 之原始起造人,是依系爭公寓之建造執照申請書所列起造人 名冊,原告既非各棟地下1樓之起造人,自無從據此認其已 原始取得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各棟地下1樓之所有權。另依 原告提出之72年1月5日合建房屋分配協議書所載:「立協議 書人即原告等14人係經政府核准許可之起造人,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之房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71使字第2341號 ),茲同意依照原申請書許可建築之配置圖分配分別取得該 建物之所有權(分配表填明於后),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 書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3頁),再依分配表所附取得建 物所有權名冊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24頁),係由陳 永岩及黃雪華分配取得14及12號房屋(即系爭公寓74、72號 )第1層及地下層,而地下層登載面積為375.04㎡、權利範 圍全部,其餘房屋取得人,包括原告取得之10號1、2樓及14 號5樓等房屋,均無取得地下層之記載,是以系爭公寓各棟 地下1樓總面積375.04平方公尺,均由陳永岩黃雪華取得



(見本院卷一第24頁)乙節觀之,原告並無系爭公寓各棟地 下1樓所有權,雖系爭公寓各棟地下1樓未依前開名冊分配表 內容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惟亦無從據此即認原告取得包括 系爭建物在內之系爭公寓各棟地下1樓之所有權;況依71年 12月27日核發系爭公寓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戶數為5層、1棟 、25戶,各樓層用途,1樓為店舖、2樓至5樓均為集合住宅 ,而地下層用途為儲藏室等情,以系爭公寓有66、68、70、 72、74號共5棟,各棟均為地上1至5樓房屋數計算,合計25 戶,是系爭公寓各棟地下1樓,因使用功能上並無獨立性, 上開使用執照始未列入獨立戶數計算,此亦非事理所無,揆 諸建照申請書所附起造人名冊、變更起造人名冊、合建房屋 分配協議書所附名冊、使用執照等均無系爭公寓各棟地下1 樓所有人之登載,故難僅憑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記 載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4/30之內容,即得反推原告為 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66、68、70及72號各棟地下1樓之所有 權人。
㈢次查,依系爭公寓地下層平面圖(附於本院卷㈠第254頁證 物袋)所示,系爭公寓各棟地下1樓係由地上1樓之內部樓梯 通往上、下,地下1樓除與地上1樓之內部樓梯外,別無其他 樓梯設置與外界相通,可見依系爭公寓之建築設計,地下1 樓係提供地上1樓支配使用。又系爭建物固有內、外兩門可 對外連通,內門是通至被告所有1樓房屋內,外門位於公共 樓梯間,以樓梯通至地下室,惟現況係以鐵門封閉,其上方 並有機車停放;由1樓房屋,屋內之內門,進入系爭地下室 ,地下室目前是由被告為儲藏室使用,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勘 驗無誤(見本院卷㈠第122頁),又依原告自行拍攝之現場 照片,系爭建物通往72號公共樓梯間之出入口現經以鐵板蓋 住,鐵板上係停放機車(見本院卷㈠第124至127頁、卷㈡第 18頁),可知系爭建物連接樓梯之外門出入口係供緊急狀況 使用,做為72號2至5樓住戶可至系爭建物避難之用,平時則 以鐵板蓋住,阻擋2至5樓住戶從公共樓梯逕行進入地下1樓 ,系爭建物於平常時日之出入口僅有1個,即從被告所有之 72號房屋內部樓梯出入,甚至目前系爭建物並無電錶,僅系 爭房屋有電錶,此為原告所未爭執,且系爭建物自76年間起 亦由被告繳納房屋稅迄今,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 處103年11月24日北稅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房屋 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至25、27頁),此復 經兩造所是認(見前述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可見系 爭建物無法獨立使用,是由72號房屋所有人併為使用甚明。 是以原告徒憑系爭公寓地下層平面圖,指稱系爭建物有2個



出入口,有獨立出入門戶,可為單獨使用之不動產云云,即 與目前使用現況不符,其進而主張系爭建物具有獨立構造, 可有單獨所有權之標的併為其所有等情,亦難憑採。 ㈣復查,土地與房屋之所有權各自獨立,其得喪變更應各自判 斷;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對物之所有權抽象之成數,而非該 物具體之某一部分,既不發生占有某物應有部分若干之問題 ,亦無從為某物應有部分若干之返還(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3388號判決要旨可參)。原告雖主張伊於99年2月23日 出售系爭公寓74號地下1樓予74號1樓所有人許焜原,並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38頁),然 觀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0 ,未有地下1樓產權之相關記載,尚難據此認原告即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人。原告雖就系爭土地仍有應有部分4/30,惟此 與系爭公寓地下1樓(為建物)所有權之歸屬無必然關係, 此因區分所有建物占有坐落基地之權源態樣本有多端,或基 於租賃關係占有,或基於使用借貸等等,非必基於所有權能 ,故不能以原告仍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0,即推論其就 系爭公寓仍有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各棟地下1樓建物之所有 權,亦不能以其已無系爭公寓地上1至5樓各棟所有權,仍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0為由,推論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另系 爭公寓之起造人如何變更與系爭公寓未就各棟地下1樓為保 存登記,亦無關連,至於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雖核發五 股鄉○○路0○00號門號予原告,但依原告提出之該事務所 71年12月23日發文之北縣五戶字第2679號函所示內容,該事 務所係核發○○路0○00號及其上之1至4號門牌號碼,亦無 各棟地下1樓之門牌號碼(見本院卷㈠第240頁),自難以此 即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此外,原告雖主張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6 5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惟依該件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係以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刑 事竊佔告訴,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 其內僅認原告因出資興建系爭公寓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以及 地政士漏未辦理地下1樓第一次保存登記等情,並未認定系 爭公寓之地下1樓係由原告單獨取得,或與其他原始起造人 共同取得,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頁至 第4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對屬實,是以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是上開情節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主 張之依據。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即以無權占有請求返還所有物,係



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加以排除侵害,故僅所有人始得行 使之。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自不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以及排除侵害,又其主張被 告應就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乙節返還不當得利,亦無依據,難 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 被告無權占有,並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打通堵塞通道 回復原狀,並給付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上開正本經核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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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