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親字第86號
原 告 陳鳳鳴
被 告 葉陳暖香
洪陳美月
陳重全
陳紫鵑 (原名陳美花)
陳美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關於被告「陳紫娟」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紫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