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2845 號、第12762 號、第14005 號、第16361 號、第16362
號、第17066 號、第30518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792號、第22
92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江俊德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 以下簡稱通化街房地)原係登記於王香評之子廖子賢名下, 王香評先提供通化街房地所有權狀及不知情之廖子賢國民身 分證等文件予廖銘輝,供其先後於民國98年1 月6 日、98年 7 月21日、98年12月16日,分別辦理虛偽買賣登記於張玉鸞 、張國文、陳國璋名下。江俊德明知其並無購買通化街房地 之真意,竟與廖銘輝、王香評(以上2 人所涉犯行,經本院 另案審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廖銘輝取得陳國璋同意,以陳國璋名義,與江俊德共同簽 訂通化街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江 俊德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供廖銘輝辦理過戶登記事宜,於99 年9 月6 日,由廖銘輝委由不知情之程美惠持上揭契約書、 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陳國璋及江俊德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 件,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申辦過戶登記事宜,致地 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99年9 月7 日將該不動 產係買賣而移轉予江俊德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掌管之地 籍文件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 江俊德因此取得廖銘輝支付之新臺幣(下同)3 萬元酬勞。二、江俊德應能預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保管,可能幫助他人 以其名義從事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7 月間,將其國民 身分證交予廖銘輝辦理通化街房地過戶後,即同意由廖銘輝 保管江俊德之國民身分證,並每星期收取廖銘輝支付之1,00 0 元報酬,使廖銘輝得以利用為下列行為:
㈠廖銘輝明知立得威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得威公司)並 無受信託通化街房地之真意,於101 年3 月30日,持其保管 之江俊德國民身分證,以江俊德名義,與立得威公司簽訂信 託通化街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信託契約書,於101 年4 月3 日,委由不知情之蔡素麗持上揭契約書等文件,前 往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申辦信託登記事宜,致地政事務 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1 年4 月10日將該不動產係 信託予立得威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掌管之地籍文件 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 ㈡廖銘輝為駿陞成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00 號 6 樓A 室,以下簡稱駿陞成公司)實際經營之人,鄒宗憲為 登記負責人,王香評負責記帳,楊慶珍為員工(廖銘輝、王 香評、楊慶珍、鄒宗憲所涉犯行,均經本院另案審結),其 等均為執行業務之人。廖銘輝於100 年6 月間,經江俊德同 意,登記江俊德為駿陞成公司人頭股東後,先將其所保管之 江俊德國民身分證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庭」之成年 人,由「阿庭」將江俊德國民身分證照片換貼為楊慶珍之照 片,而變造江俊德之國民身分證,復由廖銘輝、王香評、楊 慶珍及「阿庭」將不實之進銷貨廠商、財務數據等內容,登 載於駿陞成公司之資料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薪 資表等業務上文書,並變造駿陞成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用以虛偽表示駿陞成公 司與客戶間有多筆資金往來,具有一定財力之意,而變造該 存摺內頁明細之私文書,於100 年7 月1 日,由楊慶珍持上 開變造江俊德國民身分證而假冒為江俊德,與鄒忠憲共同持 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變造私文書,連同股東債權居次 同意書、客戶授信申請書、買賣契約書、不銹鋼專案合約書 、合約書、借據、活期性存款設定質權約定書等文件,向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臺灣企銀)士林分行申辦貸款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駿陞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及臺灣企 銀士林分行對還款能力審核之正確性,楊慶珍並帶同該銀行 行員前往臺北縣五股區(現已改制新北市○○區○○○路○ 段0 巷00○0 號與22之1 號由不知情之鄭金龍經營之代工廠 參觀,由廖銘輝事先將「駿陞成科技有限公司」之招牌懸掛 於外,佯以該處為駿陞成公司營業工廠,致該銀行放款承辦 人管康中、洪中賢、楊宗樺等人於審核上開資料並對保後, 陷於錯誤而認駿陞成公司係營運正常之公司,於100 年7 月 4 日核貸並撥款1,000 萬元予駿陞成公司,旋遭廖銘輝等人 朋分花用。駿陞成公司僅繳納數期本息後,自101 年7 月起 即未依期繳納本息。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俊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鄒忠憲、楊慶珍、廖銘輝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 同被告王香評於偵查中、證人鄭金龍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 即臺灣企銀士林分行行員楊宗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一第1-5 、131-132 、172-17 5 、202-204 、215-216 、218-220 、226-228 、237-241 頁、卷二第7-10、42、101-104 頁、卷四第115-118 、121- 122 頁、卷八第21-23 頁、101 年度偵字第17066 號卷第1- 4 頁),並有楊慶珍於辦理貸款時所持之變造江俊德國民身 分證影本1 份、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101 年7 月24日春存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駿陞成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 份、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1 年7 月26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駿陞成公司營業稅申報書資料1 份、 駿陞成公司向臺灣企銀士林分行申貸時提出之資料表、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薪資表、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客 戶授信申請書、買賣契約書、不銹鋼專案合約書、合約書、 變造之駿陞成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頁明細、駿陞成公司於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內頁明細、借據、活期性存款設定質權約定書各1 份、臺灣 企銀士林分行102 年9 月12日台企士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函附之還款交易明細2 紙、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之現場照片12幀、臺北市大安區異動索引調查資料、 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2 份、陳國璋及江俊德國民身分證影本、陳國璋印鑑證明 、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各1 份(以上為過戶予江俊德部分)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各1 份(以 上為信託予立得威公司部分)在卷可憑(101 年度偵字第12 845 號卷一第206 頁、卷二第1-4 、21-26 頁、卷三第56-7 2 、87-89 頁、卷五第128-142 頁、證據8 至9 卷全卷、本 院卷二第23-25 頁),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 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 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故 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 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中,係將其國 民身分證交付廖銘輝保管,並同意擔任駿陞成公司人頭股東 及收取固定酬勞,使廖銘輝得以利用,而遂其等辦理土地信 託登記予立得威公司及向銀行詐貸款項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所為,顯係參與上揭犯行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廖銘輝等人遂行前揭犯行資以助 力。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之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 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 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之幫助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之幫助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廖銘輝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變造「江俊德」國民身分 證、變造駿陞成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前揭帳戶存摺 內頁明細之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分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廖銘輝、王香評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並未提及被告與廖銘輝等人有行使上揭文書之事實,且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更正被告此部分應僅犯刑法第214 條之 罪(本院卷第34頁),本院爰依其更正而為審酌,併此敘明 。又起訴書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係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提供國民身 分證予廖銘輝保管,並擔任駿陞成公司人頭股東及收取固定 酬勞,對於廖銘輝以駿陞成公司名義向臺灣企銀申貸款項及 嗣後辦理通化街房地信託登記等節均未參與,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此 部分犯行之構成要件,實難認被告與廖銘輝就前揭犯行,確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共同正 犯而非幫助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按國民身分證原屬 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 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 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32 號判決參照),從而,戶籍法第 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屬 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 中,幫助廖銘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自應論以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行使 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違誤,惟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中,係以一提供國民身
分證予廖銘輝保管之行為,幫助廖銘輝等人涉犯上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此部分幫助他人遂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 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又廖銘輝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二㈡中,變造之駿陞成 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頁明細之私 文書後,持以向臺灣企銀行使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上 揭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爰併予審酌。
㈦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配合廖銘輝辦理房地過戶登記 ,復提供國民身分證供廖銘輝等人非法使用,向金融機構申 辦貸款,且辦理虛偽房地信託登記,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影 響金融秩序與交易安全,惟此部分僅係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犯罪參與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臺灣企銀所 受損害金額非低及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廖銘輝、王香評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將前揭通化街房地以買賣名義由陳國璋過戶予江 俊德後,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予不知情之王景協、李旻達並 借款1,300 萬元,用以清償前以該房地向永豐銀行北新分行 貸款之債務餘額1,2704,257元後,再以該不動產向臺灣銀行 新店分行設定抵押貸款1,700 萬元,償還王景協、李旻達之 1,300 萬元後,餘款則由廖銘輝等人朋分花用,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另按詐欺罪之成立須以施 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如以土地向 人抵押借款,必須該土地之價值與抵押借款之金額顥不相當 ,始克成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853號判決可資參照 。
㈢經查,被告與廖銘輝等人固於上揭時地,以該房地向王景協 、李旻達借款1,300 萬元,清償前開房屋貸款後,復向臺灣 銀行新店分行貸款1,700 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 灣銀行等節,分據證人王景協、李旻達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100 年度偵字第14616 號卷二第61-64 、84-85 、10 5-107 頁),且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 份、臺灣銀行匯款申 請書、結算書、支票、收據、撥款委託書、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各1 份、他項權利證明書2 份、委託書、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附卷可憑(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 二第1-4 頁、100 年度偵字第14616 號卷二第90-92 、96-1 01頁),固可認定被告與廖銘輝等人就通化街房地有辦理虛 偽過戶登記,且以之向臺灣銀行借款等情,然必須通化街房 地之價值與抵押借款之金額顯不相當,被告始有成立詐欺取 財罪行之可能,而臺灣銀行既同意以通化街房地設定抵押權 並貸款上揭金額予廖銘輝等人,顯示臺灣銀行上揭核貸金額 ,係經評估通化街房地價值後所為,與該不動產所有權人為 何人並無關連,此外,亦查無通化街房地價值與抵押借款之 金額顯不相當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施 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 告之犯行,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 訴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 知。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9124 號 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提供不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以被告名義向永豐商銀申辦信用卡,復持以刷卡消費共96 筆,金額計189,675 元,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犯行,然此部分與被告本案犯行時間不同,行為互 異,實難認有何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無從併予審酌,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5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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