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72號
PCDM,104,聲,72,201501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周泰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3 年度執更字第446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 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 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 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 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 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 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 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 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賦 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犯罪所造成 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 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 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 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 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 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限,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 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 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且執行檢察官於執



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復未有逾越法 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 98年度台抗字第102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周泰良前於民國103 年3 月至同年5 月間因犯服 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迭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 第3699號、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0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5 月,如易科罰金,各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06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以其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於103 年12月29日以103 年度執更字第4464 號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此經調取該署103 年度執更字第 446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件受刑人前於103 年3 月21日、同年4 月3 日犯服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699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 折算1 日確定,詎受刑人竟於同年5 月17日再犯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093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顯見 受刑人確有於短期間內屢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之 事實,其不知戒慎悔改,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漠視法 令規範,足認其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是執行檢察官據此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 令,洵屬有據,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不當 情事。
㈢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異 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 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 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 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如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以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準此,聲明 異議人縱有定於104 年1 月17日舉行婚宴之家庭因素存在, 仍難執此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㈣綜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指 揮執行命令,洵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 執行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目的性、合義務性裁量,而執行檢察



官所為裁量權限之行使,復查無瑕疵或不當之情事。是以, 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