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50號
PCDM,104,聲,50,201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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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佳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佳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佳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佳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 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 書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受刑人徐佳華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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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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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
│ │品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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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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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3 年1 月13│103 年4 月19│
│ │日凌晨2 時許│日20時10分許│
│ │ │為警採尿回溯│
│ │ │前96小時內之│
│ │ │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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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案號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 │103 年度毒偵│103 年度毒偵│
│ │字第732 號 │字第38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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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 │ │法院 │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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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3 年度簡字│103 年度審簡│
│ │ │第1504號 │字第1222號 │
│事實審├──┼──────┼──────┤
│ │判決│103 年4 月28│103 年10月31│
│ │日期│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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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
│判 決├──┼──────┼──────┤
│ │判決│103 年5 月20│103 年11月25│
│ │確定│日 │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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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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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