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6號
PCDM,104,聲,46,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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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月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2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月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月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賴月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有關宣告刑之記載均補充「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均分別確定在案 ,此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金 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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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