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婕瑜
被 告 康建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婕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 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李婕瑜因被告康建雄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依本院之指定,繳交保證金額新臺幣8 萬元保證後, 被告業獲釋放。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15943 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保證金收據影本1 份、被告及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 1 份、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執行傳票之 送達證書2 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接受執行之通知書 及其送達證書各2 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各2 份等附卷 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亦經本院依 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無不合,揆諸前揭法條,自 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金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