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嘉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嘉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嘉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於民國97年2 月18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1 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黃嘉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 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10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8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案件合併接續執行,共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於 97年2 月18日入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 滿日期為108 年8 月1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 刑期終結日期為108 年4 月24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 1 月1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 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 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