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祥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7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祥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祥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祥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偵 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3 年度 撤緩偵字第56號」《原聲請書誤載為「新北地檢102 年度速 偵字第5832號」》,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 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受刑人王祥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