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罰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08號
PCDM,104,聲,208,201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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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張聯輝
上列證人於被告陳銘彥等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357 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聲請人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聯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伍仟元之罰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張聯輝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 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下午4 時、103 年11月 5 日上午9 時30分、103 年11月17日下午4 時、103 年11月 26日上午9 時20分、103 年12月11日上午9 時20分到場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陳銘彥等4 人涉嫌妨害自由 等案件作證,惟證人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且經電話聯絡 證人出庭作證,證人口頭答應後卻於當天未到庭,再經電話 聯絡不是未開機就是回答忘記了,又證人雖指訴多名被告對 其妨害自由、傷害及毀損其物品等罪嫌,然迄今未提供任何 證據供參或到庭作證,復又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8 紙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文1 份在卷可稽,證人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又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78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新臺幣(下同 )1 萬元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 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 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證人張聯輝設籍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又受 處分人張聯輝陳報其居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6 樓,此觀受處分人之調查筆錄及其所書請假函自明(見偵卷 第17、37頁)。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22357 號被告陳銘彥等4 人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檢察官以 證人身分傳喚張聯輝應於103 年12月11日上午9 時20分到場 作證,該證人傳票已於103 年11月25日送達至受處分人設於 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住所及設於新北市○○區 ○○路00號6 樓之居所,因未獲會晤證人,亦無得收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法將傳票寄存於送達地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此有該次庭期之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4、55頁)。然證人張聯輝竟無正當 理由拒不到場,有該次偵查庭期點名單1 紙在卷可考(見偵 卷第53頁)。從而,聲請人以證人張聯輝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而未於103 年12月11日上午9 時20分到場,聲請本院 裁處罰鍰,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受處 分人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嚴重影響檢察官偵查 案件之進度,並致被告勞費奔波,耗費司法資源等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科罰鍰5,000 元。 又證人如下次經檢察官傳喚,如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檢 察官仍得再聲請法院科以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說明。四、至於檢察官曾傳喚證人張聯輝應於103 年10月13日、同年11 月5 日到庭之傳票,均係記載張聯輝為告訴人,並非以證人 身分傳喚張聯輝,此有該兩次庭期之點名單2 紙、傳票1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40、42頁),且張聯輝以其於103 年10月13日14時許已預約牙醫為由所撰之請假函,亦經檢察 官於該請假函上批示「准假」等字(見偵卷第37頁),是張 聯輝雖未於103 年10月13日及同年11月5 日到場,惟該兩次 庭期既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張聯輝,且檢察官已准許張聯輝於 103 年10月13日請假,自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裁處罰鍰。再者,檢察官雖曾以證人身分傳喚 張聯輝應於103 年11月17日到庭,惟該次傳票係於103 年11 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分別寄存於證人之上開住所及居所之警 察機關,有該次庭期之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4 、45頁);又檢察官曾以證人身分傳喚張聯輝應於103 年11 月26日到庭,惟該次傳票係於103 年11月25日寄存於證人之 上開住所及居所之警察機關,亦有該次庭期之送達證書2份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1、52頁);惟按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 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係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準此可知,上述傳喚證人張聯 輝應於103 年11月17日及26日到場之傳票於發生送達效力時 ,已逾103 年11月17日及26日之開庭日期,均不能認為證人 已受合法之傳喚,自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 2 項得科證人罰鍰之要件。雖然同署書記官於檢察官103 年 11月18日批示之辦案進行單上註記:11月6 日當天曾打電話 予張聯輝並告知應於103 年11月17日到庭云云,惟傳喚證人 應用傳票,書記官以電話通知證人應到庭之日期及時間,亦 非屬合法傳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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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