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順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40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富順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富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 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