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吉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104 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吉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 緝字第4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驗餘淨重0.242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洪吉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以103 年度 毒偵緝字第4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2428 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亦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