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律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律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 C/MS) 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存卷可稽。按甲 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 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 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 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 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 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 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 ,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114號
被 告 李律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律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 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780 號、第5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癮,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7日14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住 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後 ,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律緯於警詢之供述。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編號B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 照表。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