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0號
PCDM,104,簡,50,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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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緯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8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緯宸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延長線肆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緯宸未經同意而竊取 告訴人之電能供己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顯然 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電能之價值、智識程 度為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及第28頁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 之延長線4 條,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供認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第 42 條 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 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410號
被 告 沈緯宸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緯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16時 許起,自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居所內,以延長線 連接插入該樓層樓梯間逃生門上方之公共用電插座之方式, 竊取新北市新莊區時尚女人香社區全體住戶所有之電能以驅 動冰箱供己使用得逞,嗣因該社區警衛於同日19時許發現有 異,通報該社區總幹事黃淙騰黃淙騰報警後會同警方至沈 緯宸居所查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緯宸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淙騰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及延長線4條 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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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