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6號
PCDM,104,簡,36,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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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亭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玖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6 至7 行所載「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4.9480公克,驗後餘重4.9478公 克)」,應予補充更正為「並經甲○○自願同意受搜索後, 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4.9480公 克,驗餘淨重4.9478公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證人葉耿宏於警 詢時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 戒以戒除其毒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 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之程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式。 嗣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 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 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 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 2 條第1 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像,雖可選擇作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2 項及 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 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 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 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 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 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 條 第2 項並明定「前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 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 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採雙軌制 度下,被告既已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 號法律問題【一】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甲○ ○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9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1 月2 日起至103 年7 月1 日止 ,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 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 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詎被告於前揭緩起訴處分 期滿後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既已接受戒 癮治療處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核屬5 年內再犯,自應無再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 要,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



治療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 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 所為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 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淨重4.94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 鑑驗用罊,驗餘淨重共4.947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3 年11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 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6頁),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 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132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991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2 年1 月2 日起至103 年7 月1 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履行完成。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 字第4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 區裕民路上之「網角」網咖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 上,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3 年10月14日23時50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經警方臨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4.9480公克,驗後餘重4.9478公 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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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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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 │查中之自白 │諱。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 │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性反應之事實。 │
│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 │103 年10月28日出具之(│ │
│ │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被告為警查扣上開物品之│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事實。 │
│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為警查扣之毒品,經│
│ │務中心103 年11月4 日航│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實。 │
│ │鑑定書 │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之事實。 │
│ │表、矯正簡表 │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 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 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足資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 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 ,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 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 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 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於103 年7 月1 日已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堪認被告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被告在上開緩 起訴處分期滿後,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 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4.9480公克,驗後餘重4.9478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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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