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23號
PCDM,104,簡,323,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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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及分裝杓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叁組及分裝杓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23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補充更正 為「於103 年4 月7 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及分裝勺2 支而查獲」,應予補充更正為「經其自願同意 受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及分裝杓2 支,復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刑案現場暨扣案 物照片11張」。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上揭犯罪事實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 不諱。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 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 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 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 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 ion of Drugs第二版,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 用劑量之80及70。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



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 1.5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 測得陽性反應;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四 週內分四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 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 56-96小時。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94年12月0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 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3 年 4 月7 日23時30分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3 年4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莊-19 ,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103 0405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761號偵查卷第15頁、第31頁)。而該尿液檢 體確為被告同意採驗後所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毒偵字第2761號偵查卷第12頁反面、第26頁反面)。是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 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 過4 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 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GC/MS )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03 年4 月7 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 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 之時間),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 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所供 稱其已不記得施用毒品時間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 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之1 第1 項 、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 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 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 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 「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 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 定,係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 「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 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 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2 項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3 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第6 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 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 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 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 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 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 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 ,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 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 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 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 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 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 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 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 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甲○○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761、38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 年9 月10日起至10 5 年3 月9 日止,履行期間自103 年9 月10日起至105 年1 月8 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定期 接受採尿檢驗及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施用毒品等事項為緩起 訴條件,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 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詎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3 年12 月6 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046號撤銷,並於前揭緩起訴期 間屆滿前之103 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新北市○○區○ ○○街00巷0 號」之戶籍地等節,亦有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緩起訴處分書、103 年度撤緩字第1046號偵查卷宗暨所 附送達證書等件附卷足考,故前揭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 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逕行追訴、處罰,殊 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共2 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 治療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惟其竟未能珍惜該自新之



機會,則其前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 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 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 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 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應執行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分裝杓2 支,均為被告所有 ,且係分別供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761 號偵查卷第35頁反面、第44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3836號偵 查卷第25頁、第32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各次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
第30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一 )於民國103年4月7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租屋處內,以將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成煙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7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 器2組及分裝勺2支而查獲;(二)於103年5月20日16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成煙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於103年5月23日12時30分許,經甲○○之祖父 林松財同意搜索甲○○上址住處,在甲○○房間內扣得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復徵得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2 次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2日 、103年6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D0000000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 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10304 05號、D0000000號)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等事項所為之 裁定,乃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 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 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 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 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 、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



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 ,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 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 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 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部分,經查該條項罪名必係以行為 人所持有物品為「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觀之扣 案吸食器,依其形狀、外觀,並非於製作時即為專門供作施 用毒品之用,尚得作為其他目的使用,此有該吸食器照片附 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尚無構成該罪名之餘地。報告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不 無誤會,並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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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