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22號
PCDM,104,簡,322,201501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瀧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5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瀧慶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如聲請所指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849號
被 告 王瀧慶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瀧慶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 ○道000 號「伊吉邦社區」地下室內從事機電維修之際,因 細故與李郁麟(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 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先以管鉗揮向李郁 麟頭部,並徒手掐住李郁麟頸部,將李郁麟壓制於某汽車引 擎蓋上,致李郁麟因而受有腦震盪及頸部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李郁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瀧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 訴人李郁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郭明鑫於警 詢中之證述,(四)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 紙,( 五)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1 片、被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光碟1 片及本署勘驗筆錄2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