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16號
PCDM,104,簡,316,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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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陳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50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蘇陳志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陳志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BIKE」之應召站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2 月7 日某時許,「BIKE」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蘇陳志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指示蘇陳志應於同年月8 日凌晨,待韓國籍 應召女子KIM KYEONGMI(中文音譯為金慶美)與男客完成性 交易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金色年代旅館」搭 載金慶美。蘇陳志即依指示於同年月8 日凌晨0 時22分為警 查獲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上 開旅館。嗣金慶美與男客林瑞洲在上開旅館111 號房內以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完成性交易後(金慶美與林瑞洲 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經警依法裁處),於同日 凌晨0 時22分許,因蘇陳志在上開旅館外等候時形跡可疑, 經警上前盤查,並於上開旅館111 號房內扣得金慶美所有之 保險套1 個及性交易所得現金5000元,始悉上情。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蘇陳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 之證據,已足認被告確有本件犯行,經徵詢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方式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金慶美、林瑞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通聯紀錄各1 份及照片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被告與「BIKE」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媒介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助 長性交易歪風,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保險套1 個及性交易所得現金5000元, 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理,爰 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3 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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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