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71號
PCDM,104,簡,271,201501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岱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溫岱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7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含主機、螢幕、滑鼠、鍵盤)壹台、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貳個及賭資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溫岱霖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甲○○基於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集合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悉歸溫 岱霖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悉歸甲○ ○所有」。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所載「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溫 岱霖所有之電腦1 臺、臺灣今彩539 簽單5 張、監視器1 臺 、監視器鏡頭2 個、賭資7 萬3600 元 等物,而悉上情。」 ,應予補充更正為「為警執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 扣得溫岱霖所有之電腦1 臺、監視器1 臺、監視器鏡頭2 個 、賭資新臺幣(下同)4 萬3,600 元,及上開賭客等5 人所 有之臺灣今彩539 地下賭盤簽單5 張、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 現金3 萬元等物,而悉上情。」。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業據被告溫岱霖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予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 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87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甲○○係於103 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月11日18時20分許 為警查獲之時止,於此段期間內各期「臺灣今彩539 」開獎 前,反覆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利,顯具有營利意圖,又 該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足認 符合一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屬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又被告係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 ,而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仍 屬一行為,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財物之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 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仍經營「臺灣今 彩539 」地下賭盤賭博,助長投機、射倖風氣,有害於社會 善良風氣,殊非可取;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慮 及本案被告經營「臺灣今彩539 」賭博之規模、時間長短、 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經營 樂透站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 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電腦(含主機、螢幕、滑鼠、鍵盤)1台、監視器主 機1 台、監視器鏡頭2 個等物屬被告甲○○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賭資共4 萬3,600 元,則係被告所 有,且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56頁反面),應分別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前開所載賭資外之現金3 萬元,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非 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甚明(見偵 字卷第11頁、第56頁反面),自無從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臺灣今彩539 地下賭盤簽單5 張 ,分別為賭客謝阿旺邱崧庭張博宏、林少陵、潘建和所 有,且係供其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等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 第19頁、第20頁反面、第22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 43頁),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均稱非其所有之物(見偵 字卷第11頁、第56頁反面),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確屬被 告所有之物,爰無從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文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964號
被 告 溫岱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岱霖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3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18時20分許止,提供位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臺灣彩券行」作為公眾得出



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以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之地下 賭博站,供不特定人至上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而其簽注方 式係以簽選1至39號不等之數字,選定2個號碼為「二星」、 選定3個號碼為「三星」、選定4個號碼為「四星」,賭客簽 賭「二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簽賭「三星」 、「四星」每注賭金則為75元,再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 每週一至六開獎之「臺灣今彩539」號碼,賭客如簽中2、3 、4個數字即「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 得5300元、5萬3000元、7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則賭 客下注之賭金悉歸溫岱霖所有。嗣於103年12月11日18時20 分許,適有賭客謝阿旺邱崧庭張博宏、林少陵、潘建和 (渠等所涉賭博案件,均另案偵辦)各自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上址向溫岱霖下注簽賭地下臺灣今彩53 9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溫岱霖所有之電腦1臺、臺灣今 彩539簽單5張、監視器1臺、監視器鏡頭2個、賭資7萬3600 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岱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與證人謝阿旺邱崧庭張博宏、林少陵、潘建和林依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 張、扣案電腦1臺、臺灣今彩539簽單5張、監視器1臺、監視 器鏡頭2個、賭資7萬3600元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同法第 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 罪嫌。被告於各期臺灣今彩539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 及其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月11日18時2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 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且被 告以上開方式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相同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 立犯罪型態「集合犯」之一種,應為包括一罪;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電腦1 臺、臺灣今彩539 簽 單5 張、監視器1 臺、監視器鏡頭2 個、賭資7 萬3600元等 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