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03號
PCDM,104,簡,203,201501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淑燕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扣案「現金3,200 元」均應補 充為「現金3,200 元(其中1,200 元係甲○○犯罪所得)」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 留性交罪。被告所為低度之媒介行為,應為高度之容留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民國10 3 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下午4 時45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多次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不當利益,助長違法色情氾濫,敗壞 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美容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 本件犯罪時間及獲利情形,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 (偵卷第9 頁、第11頁背面、第12頁),爰分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現 金新臺幣2,000 元、11,850元,則分屬應召女子陳致伶所有 ,及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犯罪行為無所關聯,故均不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
├──┼───────────────────────┤
│ 1 │現金新台幣9,200元 │
├──┼───────────────────────┤
│ 2 │帳冊1 本 │
├──┼───────────────────────┤
│ 3 │班表27張 │
├──┼───────────────────────┤
│ 4 │應召小姐名冊6 張 │
├──┼───────────────────────┤
│ 5 │拆帳單2 張 │
├──┼───────────────────────┤
│ 6 │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 │
├──┼───────────────────────┤
│ 7 │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 │
├──┼───────────────────────┤
│ 8 │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2 │
│ │張)1 支 │
├──┼───────────────────────┤
│ 9 │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2張)1支 │
├──┼───────────────────────┤
│ 10 │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2│
│ │張)1 支 │
├──┼───────────────────────┤
│ 11 │ 筆記型電腦1 台(含滑鼠、電源線)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533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 利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11月15日16 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承租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7 樓之7 、7 樓之9 、8 樓之1 、12樓之5 等房屋,作為性 交易處所及辦公室,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陳致伶呂佩蓉畢皖娟等人與不特定男客在上址多次為性交易行為,每次性 交易應召小姐可向男客收取約新臺幣(下同)2,800 元至 3,200 元不等之代價,甲○○則從中抽取約1,000 元至 1,200 元不等之報酬以營利。嗣於103 年11月15日16時4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之5 ,為警查獲陳 致伶與男客李文中、陳彥富從事性交易,並扣得現金3,200 元、保險套16個、潤滑液1 瓶後,經陳致伶帶同警方至新北 市○○區○○路0 段00號前,當場查獲前來收取報酬之甲○ ○,復經甲○○同意警方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7 、7 樓之9 、8 樓之1 等處搜索,另查獲應召小姐呂 佩蓉、畢皖娟,並扣得帳冊1 本、班表27張、應召小姐名冊 6 張、拆帳單2 張、手機5 支、筆記型電腦1 台及現金1 萬 9,850 元(其中8,000係其犯罪所得)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致伶呂佩蓉畢皖娟、李文中、陳彥富於警詢時之 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及扣案之現金3,200元、 帳冊1本、班表27張、應召小姐名冊6張、拆帳單2張、手機5 支、筆記型電腦1台、現金1萬9,850元、扣案物照片共16張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而其媒介後復容留之,應



從情節較重之容留行為論處,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上開期間多次容留 性交易以營利,本質上原即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論以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至扣案之現金3,200 元、帳冊1 本、班表 27張、應召小姐名冊6 張、拆帳單2 張、手機5 支、筆記型 電腦1 台、現金8,000 元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明在卷,併請依刑法第 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