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6號
PCDM,104,簡,16,201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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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松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毒偵字第7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 正或補充說明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10行原所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6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 10月2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應更正為:「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64號、98年 度簡字第98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同法 院並以99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後,於 9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示「..自強路1 段200 號前..」 ,核係贅載而應予刪除。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各補充說明如下:
⑴、所犯法條欄二之起始,應補述以: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 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 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 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 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之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 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 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2年7 月9 日修正前後均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法院101 年度台 上第2921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180 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均足 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5 月31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該管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旋於 96年及98年間,先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各該法院判決科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均詳如聲請所指暨前揭更正部分)。是 據上說明,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已與單純「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據上,本案自應 依法論科。
⑵、所犯法條欄二補充以: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 因施用毒品案,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已因再犯同本件之施毒行為,經法院分別判決科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均詳如上述,其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可見其戒 毒意志不堅,惟參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施用毒 品之本質為自我身心戕害,對他人法益尚不生直接危害,並 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之一般生活狀況 (見士林地檢103 年度毒偵字第1617卷第3 頁調查筆錄、第 1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990號
被 告 鄭景松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7樓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73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31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 341號、第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9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64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0月2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 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3年9月12日1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7樓之2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15日 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享來旅社305 號房自強路1段2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5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 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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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