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49號
PCDM,104,簡,149,201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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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根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7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根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應予補充更正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接續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葉根旺事後再對孫銀輝佯 稱上開支票因不慎放入洗衣機中揉攪毀損、無法使用,復將 該支票交付友人陳燕瓊提示兌現」,應予補充更正為「葉根 旺復於103 年4 月14日某時許,再對孫銀輝佯稱上開支票因 不慎放入洗衣機中揉攪毀損、無法使用,致孫銀輝再次陷於 錯誤信以為真,而葉根旺早於同年月4 日某時許即將該支票 交付不知情友人陳燕瓊請其提示兌現」。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根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 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 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又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



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 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 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根旺以詐術使被害人孫 銀輝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個人所有現實財物(上開支票1 紙 ),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3 年6 月20 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本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前述所載之時、地,以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詐術行為接續詐欺被害人孫銀輝,致使 被害人孫銀輝陷於錯誤,而為個人財產上之移轉交付而受有 損害,被告所為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同一詐欺取 財犯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對被害人孫銀輝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卻以詐 欺方式冀得不法財物,造成被害人孫銀輝財產損失之危險, 實有不該;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將上 開支票交還被害人,復參酌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 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782號
被 告 葉根旺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根旺(涉嫌誣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孫銀輝僱 用之員工,葉根旺因需錢孔急,明知自己並無代為籌款之真 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初某日,對 孫銀輝謊稱可幫忙將孫銀輝持有之支票(面額為新臺幣 1,859,524元,發票人為利嘉營造有限公司,票號為 JN0000000號、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張向他 人借款周轉,致孫銀輝陷於錯誤,將上開支票交付予葉根旺葉根旺事後再對孫銀輝佯稱上開支票因不慎放入洗衣機中 揉攪毀損、無法使用,復將該支票交付友人陳燕瓊提示兌現 ,欲領取票款供己花用,然因孫銀輝誤信該支票毀損,於同 年月22日向付款銀行申報遺失。嗣陳燕瓊於提示兌現之際, 因該支票經掛失止付無法兌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葉根旺於偵訊中之自│坦承因缺錢花用,向被害│
│ │白 │人孫銀輝謊稱可幫忙周轉│
│ │ │,隨後又委託友人陳燕瓊




│ │ │提示兌現,欲領取票款。│
├──┼───────────┼───────────┤
│ 2 │證人即被害人孫銀輝於警│被告葉根旺於上開時間,│
│ │詢之證述 │向被害人謊稱上開支票遺│
│ │ │失。 │
├──┼───────────┼───────────┤
│ 3 │證人陳燕瓊於警詢中之證│被告將上開支票交付證人│
│ │述 │陳燕瓊,要求證人陳燕瓊
│ │ │代為兌領之事實。 │
├──┼───────────┼───────────┤
│ 4 │支票正反面影本1份、掛 │被害人孫銀輝因誤信支票│
│ │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遺失,向付款銀行申請掛│
│ │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失止付之事實。 │
│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 │
│ │各1份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就科或 併科罰金部分由一千元以下罰金增加為五十萬元以下,是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 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規定。 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然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因缺錢花用,欲兌領票 款供己使用,主動對被害人孫銀輝謊稱可代為換票及支票遭 洗攪毀損,核其所為,當係犯施用詐術騙取支票之詐欺罪嫌 ,並非侵占,報告意旨就此有所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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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