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32號
PCDM,104,簡,132,201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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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至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66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000000000000000 ○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道取財,反共同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破 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00000000 0000000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 萬5,500 元,雖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然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潤滑油1 瓶、KY潤 滑油1 條、人體工學親水性高潤滑凝膠(標準型)1 個、DH S 水性潤滑凝膠1 個、愛貓水性潤滑凝膠1 個、safeway 衛 生套1 個、Zero-O衛生套1 個,均係自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扣 得,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扣案物與被 告本件犯行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自證人張桂林身上所 扣得之物,為證人張桂林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業 據其供明在卷,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670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9月30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受僱擔任 駕車載送張桂林前往指定處所進行性交易之司機(俗稱「馬 夫」),由應召集團成員招徠不特定男客後,聯繫張桂林, 再由張桂林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甲○○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桂林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 易。嗣於103年9月30日下午6時許,經警喬裝男客,與該應 召站成員達成以3,500元代價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合意後 ,該應召站成員即將上開交易訊息告知張桂林,由張桂林轉 知甲○○載送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探索汽車旅館交 易,甲○○則在附近等候,嗣員警確認張桂林係到場從事性 交易之人而當場查獲,再由另名警員攔查甲○○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並扣得甲○○所有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門號 0000000000號,含SIM卡)、潤滑油1瓶、KY潤滑油1條、人 體工學親水性高潤滑凝膠(標準型)1個、DHS水性潤滑凝膠 1個、愛貓水性潤滑凝膠1個、safeway衛生套1個、Zero-O衛 生套1個;張桂林所有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 000號,含SIM卡)、NOKIA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含SIM卡)、潤滑油2瓶、人體工學親水性高潤滑凝膠(標 準型)1個、愛嬌媚水性潤滑液1個、DHS水性潤滑凝膠3個、 保險套30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查獲警員陳彥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 陳彥名之職務報告、警員與張桂林對話譯文、警員與應召站 人員LINE對話照片、應召站所張貼之網頁列印資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 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之Samsung行動電話 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潤滑油1瓶、KY潤滑 油1條、人體工學親水性高潤滑凝膠(標準型)1個、DHS水 性潤滑凝膠1個、愛貓水性潤滑凝膠1個、safeway衛生套1個 、Zero-O衛生套1個;張桂林所有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NOKIA行動電話1支(門號 0000000000號,含SIM卡)、潤滑油2瓶、人體工學親水性高 潤滑凝膠(標準型)1個、愛嬌媚水性潤滑液1個、DHS水性 潤滑凝膠3個、保險套30個等證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應召站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 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潤滑油1瓶、KY潤滑油1條、人體工學親水性高潤滑凝膠( 標準型)1個、DHS水性潤滑凝膠1個、愛貓水性潤滑凝膠1個 、safeway衛生套1個、Zero-O衛生套1個,係為被告所有並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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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