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3號
PCDM,104,易,33,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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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新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66
8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新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巫新詠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㈠98年 度簡字第9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98年度簡字 第8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101 年度易字第88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 件,經本院先後以㈣100 年度簡字第7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㈤100 年度易字第38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 月、5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㈥101 年度易 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 ㈡、㈢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0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㈣、㈤、㈥案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 字第53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前揭 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嗣於103 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9 月30日19時30分許,行經黃吳 翠連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之住宅前,見 該戶鐵門未關且無人看管,認有可趁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即逕行侵入該戶,徒手竊取黃 吳翠連所有、放置於該戶內神桌上之金牌1 面(據黃吳翠連 指訴該物重量約5 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 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僑 中一街80巷5弄口,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得 其同意進行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扣得所竊得之金牌1面(業 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巫新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黃吳翠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警員蔡冠緯吳柏諺於103 年9 月30日製作之 偵查報告各1份,及案發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巫新詠侵入現有人居住之上址住宅,進而竊取前揭物 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3 年1 月3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及居住安寧 之侵擾,且其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業如前 述,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得之贓 物為警查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668 號偵查卷第20頁),是被害人之損失亦已獲減輕,兼衡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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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