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94號
PCDM,104,審簡,94,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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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三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642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蔡三元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份補充:「 被告蔡三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以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前所搭建之違章建物經強制拆除後,竟再次搭 蓋,顯然漠視法令及公權力,並有害都市整體市容,惟其素 行良好,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6425號




被 告 蔡三元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三元為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4 樓建築物之所有權 人蔡柏廷(另以103 年度偵字第131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父,其未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審查許可發給建築執 照,擅自在該址頂樓,興建以磚造、金屬造、1 層高度約3 公尺、面積65平方公尺於原建築物增加樓地板面積之建築物 ,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同)違章建築 拆除大隊派員至現場勘查,並以民國96年12月3 日北縣拆認 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認定係違章建築,因 蔡三元於97年5 月14日前某日即自行拆除而予以結案;詎蔡 三元又於98年4 月15日前之某日擅自重建,再經臺北縣政府 拆除大隊於98年4 月15日北縣拆字第0000000000號認定違章 建築,嗣蔡三元不服而提起訴願,因訴願不停止執行,臺北 縣政府拆除大隊遂於98年9 月2 日強制拆除上開重建之違章 建築,並於98年11月30日再次做成北縣拆認第0000000000號 之行政處分,蔡三元提起訴願部分則遭臺北縣政府訴願審議 委會決定不受理,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復經上訴 最高行政法院遭裁定駁回而確定。詎蔡三元猶違反規定,明 知上開違章建築物業依建築法強制拆除,於98年9 月2 日至 101 年11月14日間之某日,在上址頂樓重建。嗣經新北市政 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1 年11月14日到場勘查,而查知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送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蔡三元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建物經臺北縣政府│
│ │ │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強制拆除│
│ │ │後,其有回復重建之事實,│
│ │ │惟辯稱:上開建物於95年間│
│ │ │購入時即有加蓋頂樓違建,│




│ │ │且強制拆除並非合法,其僅│
│ │ │係將拆除後的東西重新蓋回│
│ │ │去云云。 │
├──┼────────────┼────────────┤
│ 2 │證人蔡柏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為上開建物之登記所│
│ │ │有權人,且過戶時上開建物│
│ │ │即有頂樓加蓋,當時因為其│
│ │ │在雲林唸書,所以簽約、訴│
│ │ │願、加蓋等事宜均係由被告│
│ │ │處理,拆除後再搭建的部分│
│ │ │也是由被告經手,被告並未│
│ │ │詢問其之事實。 │
├──┼────────────┼────────────┤
│ 3 │證人莊銘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上開建物經自行拆除│
│ │ │後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
│ │ │大隊曾來驗收,驗收後被告│
│ │ │就要其將屋頂蓋回去,後來│
│ │ │遭強制拆除後,其曾陪同被│
│ │ │告到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
│ │ │除大隊,當時在場與會者並│
│ │ │未答應被告將房屋蓋回去,│
│ │ │但被告仍因持有撤銷令,要│
│ │ │求其將屋頂蓋回去之事實。│
├──┼────────────┼────────────┤
│ 4 │證人顏若涵張青封於偵查│證明被告因於96年間曾將屋│
│ │中之證述 │頂翻修,該部分被認定為屬│
│ │ │優先拆除之違建,後來經過│
│ │ │民眾檢舉後,有到現場看,│
│ │ │也跟當事人(即被告)說明│
│ │ │,經被告自行拆除到不堪使│
│ │ │用之程度,機關內有結案;│
│ │ │俟於98年間因有民眾檢舉,│
│ │ │到現場去察看,發現被告又│
│ │ │將屋頂蓋回來,當時有認定│
│ │ │該部分是應優先拆除之違建│
│ │ │,雖被告有提出訴願,然訴│
│ │ │願期間不影響執行,且訴願│
│ │ │係因違規事實不明確而撤銷│
│ │ │原行政處分,經補足違規事│
│ │ │實後,被告訴願經駁回,嗣│




│ │ │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之事│
│ │ │實。 │
├──┼────────────┼────────────┤
│ 5 │臺北縣樹林市水源段00355 │全部犯罪事實。 │
│ │-000建號建物謄本、臺北縣│ │
│ │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6年│ │
│ │12月3 日北縣拆認字第 │ │
│ │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 │
│ │通知書暨勘查紀錄表、違章│ │
│ │建築結案通知單暨勘查照片│ │
│ │、98年4 月15日北縣拆認字│ │
│ │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 │
│ │定通知書暨勘查紀錄表、違│ │
│ │章建築結案通知單暨勘查照│ │
│ │片、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
│ │(案號:00000000號)、臺│ │
│ │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
│ │98年11月30日北縣拆認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 │
│ │府訴願決定書(案號: │ │
│ │00000000號)、臺北高等行│ │
│ │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7號│ │
│ │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 │
│ │度裁字第1653號裁定、新北│ │
│ │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 │
│ │101 年11月19日新北拆認一│ │
│ │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 │
│ │認定通知書暨勘查紀錄表各│ │
│ │乙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經依法強制拆 除之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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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