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402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宗林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又侮辱,則指輕蔑而使人 難堪之意,如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方法予以他 人輕蔑、諷刺者,即足當之,而以「幹你娘」等字語加諸他 人,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難堪,並寓有輕蔑、諷刺之意, 應堪認定。核被告劉宗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應知 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當本諸理性 、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竟捨此弗為,不知謹言慎行, 尊重他人,僅因其與告訴人蔣韻棠間存有糾紛,心中忿忿不 平,即恣意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甚屬不該,事後亦未 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到庭仍表明不願原諒被 告,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 度非劣,且犯罪情節尚輕,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 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023號
被 告 劉宗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林(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蔣韻棠前 因車禍糾紛而生嫌隙,渠等於民國103年2月24日21時3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重新加氣站」相遇而起 口角,詎劉宗林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可 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臺語)」之言詞公然辱 罵蔣韻棠,足以貶損蔣韻棠之名譽。
二、案經蔣韻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宗林於偵查中│卷內譯文中之「乙」為伊,伊│
│ │之供述 │有對告訴人罵稱「幹你娘」,│
│ │ │且該處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蔣韻棠│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述 │ │
├──┼─────────┼─────────────┤
│ 3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全部犯罪事實。 │
│ │碟1片、本署勘驗筆 │ │
│ │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鄧煜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