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5號
PCDM,104,審簡,5,201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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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樑
      吳承桓
      莊志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9
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019號)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致樑吳承桓莊志祥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致樑吳承桓為兄弟關係,在新北市中和區勝利市場內擺 攤。緣吳致樑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下午1 時許,見宋丁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渠等攤位附近 即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 ,吳致樑即徒手毆打宋丁翔頭部,宋丁翔之安全帽因而掉落 地面,而吳承桓見狀上前查看,並向宋丁翔陳稱:「他是我 弟弟,今天就這麼結束了」,宋丁翔即回稱:「什麼叫這樣 就結束?打完人就這樣沒事是嗎?」等語,吳承桓因而心生 不滿,竟與吳致樑及在旁之莊志祥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絡,由吳承桓以手指戳宋丁翔之胸口,並向宋丁翔恫 稱:「是混哪裡的,不這樣算了不然想怎麼樣」等語,並以 手押著宋丁翔欲前往渠等攤位,致宋丁祥心生畏懼,而央求 吳承桓先行停手,以便將上開機車移至路旁,待吳承桓停手 ,宋丁翔拾起安全帽後,莊志祥即自宋丁祥手中搶走安全帽 ,由莊志祥持安全帽毆打宋丁祥吳承桓吳致樑則徒手毆 打宋丁祥,宋丁祥因而奔跑逃離該處,吳承桓吳致樑及莊 志祥即向前追趕宋丁祥,嗣因宋丁祥跌倒,渠等3 人追上宋 丁祥後,分別以徒手、手持該安全帽與自備之鐵棍之方式, 毆打宋丁翔,且一邊毆打一邊以「幹你娘,打乎死」等語侮 辱與恫嚇宋丁祥,致宋丁翔心生畏懼,並因而受傷,亦致宋 丁翔上開安全帽之護目鏡卡榫損壞而不堪使用(吳致樑、吳 承桓、莊志祥所涉共同傷害、公然侮辱、毀損部分,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吳承桓復對宋丁翔恫稱:「 要不要這樣就算了,不然你再試試看…你住哪裏」等語,令 宋丁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經警獲報 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丁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致樑吳承桓莊志祥於警詢及 偵訊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 至14頁、第56至57頁),且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01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第4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宋丁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 16頁、第52頁),復有告訴人傷勢照片3 張、告訴人所有之 安全帽損壞部位照片1 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27頁),足見被告3 人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吳致樑吳承桓莊志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3 人就上開恐嚇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3 人先後以前揭 言詞恫嚇告訴人宋丁翔,乃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屬恐 嚇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3 人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正途解 決紛爭,反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 危害告訴人精神安穩,行為實有非當,惟念渠等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損失,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郵政申請書4 紙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43頁、第51至52頁) ,暨審酌被告3 人於本案發生前未曾有恐嚇犯行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考,及渠等各 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吳承桓高職畢業、被告 吳致樑莊志祥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渠等家庭經濟皆 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3 人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 及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檢察官分別具體求刑拘役20 日,被告3 人亦表示願意接受上開刑度之意見(詳本院卷 第36頁背面、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致樑於上開時間、地點,見告訴 人宋丁翔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 被告吳承桓莊志祥見狀上前查看,被告3 人竟共同基於 傷害、公然侮辱、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致樑徒手毆



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之安全帽因而掉落地面,復由被告 吳承桓徒手毆打告訴人,並以手押著告訴人欲前往渠等攤 位,經告訴人央求被告吳承桓先行停手,以便將上開機車 移至路旁,待被告吳承桓停手,告訴人拾起安全帽後,在 一旁觀看之被告莊志祥即自告訴人手中搶走安全帽,由被 告莊志祥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被告吳承桓吳致樑則徒 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奔跑逃離該處,被告3 人即向 前追趕告訴人,嗣因告訴人跌倒,渠等3 人追上告訴人後 ,分別以徒手、手持該安全帽與自備之鐵棍之方式,毆打 告訴人,且一邊毆打一邊以「幹你娘,打乎死」等語侮辱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鼻腔2 處傷口、 嘴唇及口腔內部損傷、左眼瞼瘀傷、鼻撕裂傷(1 公分) 、右額挫傷併血腫腦震盪、左肘、左前臂、左膝與左小腿 挫傷等傷害,亦致告訴人上開安全帽之護目鏡卡榫損壞而 不堪使用。因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等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宋丁翔告訴被告吳致樑吳承桓莊志祥傷 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第354 條毀損 器物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 條、第357 條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 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 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4頁),揆諸首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 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 恐嚇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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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