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世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80
0 號、第29374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尚世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 行有關「鑑定比對與尚世聖之DNA-STR 型別相符」之記載其後,應更正並補充為:「,始查悉犯罪 事實欄㈢所示之竊盜犯行;又犯罪事實欄㈠之車主李侑龍發 覺財物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 進行比對,發覺尚世聖涉嫌重大,始查悉此部分犯行;而尚 世聖復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21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00號前為警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竊取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車輛以前,即 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警員自首此部 分犯罪,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見103 年度偵字第29374 號偵查卷第23頁)」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9 月1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28800 號偵查卷第21頁) 」。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尚世聖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掌握確切證據以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 口分駐所警員自承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乙節,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103 年度偵字第29374 號偵 查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是以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 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為圖一己 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停放在路旁之車輛供己使用,守法觀 念淡薄,實有不該,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未將竊得之車
輛進一步處分變賣,嗣均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足認被告之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取本案3 部車輛所用 之鑰匙並未扣案,其於警詢中復供陳:竊車所用之鑰匙放置 於租屋處,但租屋處內所有物品業遭房東清除等情在卷(見 103 年度偵字第28800 號偵查卷第3 頁),無證據證明尚屬 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T 字板 手2支 ,非於竊盜現場所查獲,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 事實有關,故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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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9374號
第28800號
被 告 尚世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世聖前於民國94年間因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寄藏改造手槍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3 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 及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3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 字第2842號判決就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 徒刑5 年7 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就寄藏改造手槍罪部分 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其後上開寄藏改造手槍罪部分所判處之有期徒 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3 萬元部分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34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1 萬5 千元確定,嗣上開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罪所判處有期徒刑5 年 7 月、併科罰金12萬元部分,與寄藏改造手槍罪所判處有期 徒刑7 月、併科罰金1 萬5 千元部分,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 13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11月27日縮刑假釋付 保護管束(其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30 日期間,於99年4 月 6 日始出監),並於100 年2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 一) 於 103 年7 月20日早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社區停車格,以自備鑰匙,竊取李侑龍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逞後旋即離去;( 二) 於103 年 7 月25日早上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民治路靠近仁愛路路 口附近,以自備鑰匙,竊取陳均聖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逞後旋即離去;( 三) 於103 年8 月14日 5 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麗園二街12巷內,以自備鑰匙,竊 取彭振興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逞後旋 即離去。嗣為警103 年8 月15日在新北市林口區中華路與松 柏路口,起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已發還) , 並自遺留在車內之寶特瓶瓶口,採集DNA- -STR 型別送鑑定 ,鑑定比對與尚世聖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知上情。二、案經陳均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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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尚世聖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㈡ │證人即被害人李侑龍警詢│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
│ │中之證詞 │罪事實。 │
├──┼───────────┼─────────────┤
│ ㈢ │證人即告訴人陳均聖於警│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
│ │詢中之證詞 │罪事實。 │
├──┼───────────┼─────────────┤
│ ㈣ │證人即被害人彭振興於警│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
│ │詢中之證詞 │罪事實。 │
├──┼───────────┼─────────────┤
│ 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
│ │局林口分駐所搜索扣押筆│之犯罪事實。 │
│ │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
│ │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 │
│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
│ │入單(編號:P103075FYQ1M│ │
│ │67C號、Z00000000000000│ │
│ │號、P103076X9D20379號)│ │
│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
│ │犯罪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 │
│ │光碟翻拍畫面各1份 │ │
├──┼───────────┼─────────────┤
│ 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罪事實。 │
│ │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9月│ │
│ │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 │
│ │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 │ │
│ │號:P103086XQ213ANY 號 │ │
│ │、Z0000000000000000號)│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3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