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673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永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永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8 月5 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49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 後,於91年1 月30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 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4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並執行完畢。其自95年間又迭犯施用毒品等 案件,其中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8 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於102 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再接續 執行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之有期徒刑8 月,於102 年4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刑期至102 年8 月15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 年9 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斯時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15樓之21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案外 人劉君毅所有之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9 月26日下午3 時30分許,警方經 徵得孫永舜之同意進入上址屋內執行搜索,並對其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孫永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9 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1 紙(見偵查卷第22頁、第63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 點明確,起訴書就此僅略載為「103 年9 月26日17時45分許 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均稍 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 ,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 ,乃案外人劉君毅所有,而警方於上揭時、地扣得之吸食器 1 組、玻璃球2 個,亦均為劉君毅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