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孟元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
第1812號、103 年度偵字第17085 、18895 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孟元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廖孟元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乘 客高鳳美所受傷害部分應補充「右手挫傷」、第27行後段至 第28行偵辦過程應補充為「嗣經警就本案肇事自小客車進行 勘察採證,並在駕駛座踏板及方向盤安全氣囊等處採集DNA 檢體送驗,經比對型別結果與陳亦評相符,且廖孟元經緝獲 到案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受黃英烈教唆出面頂替,始悉 上情」;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孟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廖孟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 ,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6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