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30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進立於民國103 年7 月5 日14時4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 區民義街由西往東方向行至民義街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對向有無來車,即 貿然左轉欲駛入民權路,適告訴人陳宗檜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義街由對向亦行至該路口,見狀後 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 左手第四、五掌骨及左手第三指骨骨折、左臀挫傷、下巴、 前胸及左手第四指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謝進立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宗檜業於104 年1 月28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 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