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類似武士刀之長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 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省悔。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晚上八時許),丙○○心情不佳,獨自坐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 西甲西巷一一五號居住處之屋頂水塔上飲酒,因誤認洪寶堂及其友人乙○○等人 對其叫囂,乃持其所有類似武士刀之長刀(但非管制刀械)至洪寶堂住處質問, 洪寶堂等人否認有對其叫囂之事,丙○○忿而離去。洪寶堂、乙○○恐丙○○會 回來尋仇,隨即外出至高雄市○○街上走避,詎丙○○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 修文街三十二號順天宮附近,持上開長刀以刀背毆擊乙○○及恰於此時路過該處 之甲○○,致乙○○受有下唇瘀腫、右膝擦傷;甲○○背部受有四處紅腫、瘀腫 、淺割傷之傷害(乙○○部分未據提出傷害告訴)。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傷害事實迭於本院審理及八十九年度感裁字六0號感訓 事件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驗傷診斷書附卷及被告所有持以犯本件傷害犯行之長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曾於民國八十 五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酒後因 細故即持刀背毆傷被害人,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頗有悔意及被害人所受之傷情 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 案之類似武士刀之長刀一把,乃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傷害犯行之用,已據被告 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前開時地,以類似武士刀之長刀刀背毆擊被害人乙 ○○,致乙○○受有下唇瘀腫、右膝擦傷之傷害,此部分亦涉犯傷害罪嫌云云。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此部分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害人乙○○並未提出告訴,有警訊卷可稽,依前
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家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龔 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