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27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說明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示「警員黃柏榕」,應更正為:「警員 藍啟源」,及同欄二應更正為:「新莊分局」。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並補述如下以:「被告李國棟以 從事業務而駕駛之一行為,同時致使被害人朱萬里(兼告訴 人)、陳美華2 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 相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雖非故意犯罪,然原應有如聲請所指之應注意義 務,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發生事故,致被害人等因此 各受有傷害,兼衡各該被害人之受致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2 頁調查筆錄所載),暨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獲 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2744號
被 告 李國棟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棟係受僱於「永煜肉品企業有限公司」之普通小型車司 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17時30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宏昌 街往粉寮一街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區○○街0 號前欲 左轉進入宏昌街2 號時,明知左轉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左轉,適有朱萬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陳美華,沿同向駛至該處,雙方遂發生 碰撞,致朱萬里人車倒地,朱萬里因而受有左手肘挫傷、擦 傷、右大腿挫傷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陳美華因而受有外傷 性腦傷、左側顴弓、鼻骨及頭顱骨骨折等傷害。而李國棟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黃柏榕坦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二、案經朱萬里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萬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 000000 00000號、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 告駕照正、反面影本各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 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者,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 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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