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83號
PCDM,104,交簡,83,201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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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15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安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 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心存僥倖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之犯罪手 段,對公眾行車安全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倉管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偵卷第3 頁 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 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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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