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78號
PCDM,104,交簡,78,201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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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 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住處內飲酒過量後」,應予補充 更正為「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 區)之住處內飲酒過量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士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 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 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4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 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屬不 該;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65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102 年11月26日起至103 年11月25日止,惟因被告於 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復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致原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 職權合法撤銷,並已撤銷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撤緩字 第96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 處分之寬典;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 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37號
被 告 劉士庭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弄00○0

居桃園縣龜山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庭於民國102年11月1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大 溪鎮住處內飲酒過量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攔停,經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士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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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